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4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志和与张跃、陈清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和,张跃,陈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924执29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和。被执行人:张跃,1983年7月10日生。被执行人:陈清荣,1988年9月6日生。本院在王志和与张跃、陈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次违约,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薛 平审判员 : 孙 平审判员 :赵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海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