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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王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3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商厦*楼。负责人:王兴,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系上诉人的执业律师,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案件都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指派律师为其办理的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而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这与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的执业律师无关,被上诉人应按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亦未查明上述事实即作出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辩称: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为我代理法律事务53件,服务事务已结案,由于未有资金,服务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王某系原告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委托合同关系,其所诉的问题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2009-2016年间,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为被上诉人王某代理案件53件,被上诉人王某未给付服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为被上诉人王某代理案件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某系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