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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72沈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化,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沈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沈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沈化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金盛浴室,在二楼休闲大厅窃得郑某OPPO牌RIC型号手机一部、品胜牌10000mAh型充电宝一只,后又到一楼更衣室窃得章某iPhone牌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355.5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沈化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化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化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化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化未退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