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福某、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某(中文名魏秀云、曾用名何秀云),女,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旅劵番号:TR32238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发(王某1之夫),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住址日本,上诉人福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王健的全部遗产由福某继承;2、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2未尽赡养义务,且对被继承人王健遗弃和虐待长达6年之久,其已丧失继承权。王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2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2014年4月23日,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健的全部遗产由福某继承,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某与被继承人王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复婚,离婚时两人对财产并未进行分割,一直共同生活。两人婚内生育子女两人,即王某1、王某2。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于1999年登记在王健名下(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9902336),系福某与王健的共同财产。2011年,王健以王某1及其丈夫、儿子为被告向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号1-405号房屋所有权为王健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福某明确将其享有的房屋实体权利转与王健享有。该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汉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认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号1-405号房屋所有权为王健所有。2014年,王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华西公寓二期4层5室,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25日,王健自书《遗嘱》,载明王健和福某共同拥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下牯牛洲118号一栋(原门牌××混合结构三层楼,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土地49.19平方米)房屋一栋及土地使用权,王健将上述房屋中应享有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全部留给福某一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出具(2011)江民证字第791号公证书,证明王健到公证处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属实。一审法院还查明,王健去世后,王健及福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福某与王某1、王某2确认该款项由福某取出用于王健的丧葬,不要求法院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健名下,取得时间在王健和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王健和福某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王健留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其享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福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福某曾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将其享有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号华西公寓二期4层5室的房屋实体权利转与被继承人王健享有,后经法院确定被继承人王健对该房屋享有100%产权份额。因王健的遗嘱未涉及到该房屋,故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福某与王健共同生活,在王健生病时承担了主要的照料义务,可以多分配遗产。酌情确认福某分配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王某1、王某2各分配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王某1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尚能尽到扶养义务,只是其后才疏于对被继承人王健的照料,而王某2因在异国生活,其扶养王健的条件有限,且王某1、王某2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福某主张王某1、王某2丧失继承权,不予支持。王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江9902336)中被继承人王健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福某继承;二、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华西公寓二期4层5室(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王健享有的100%产权份额分别由福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王某1、王某2各继承25%的产权份额;三、驳回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8元、邮寄费46元,合计7204元由福某负担3602元,王某1、王某2各负担1801元(该款福某已预付,王某1、王某2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给付给福某)。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未有新事实和新证据。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健名下,系被继承人王健和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由王健和福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被继承人王健留有合法有效的公正遗嘱,被继承人王健享有的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福某继承。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小路36号华西公寓二期4层5室的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继承人王健享有100%产权份额,该房屋因被继承人王健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考虑福某对被继承人王健承担了主要照料义务,酌定福某继承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王某1、王某2各继承该房屋的25%产权份额正确。关于福某上诉称王某1、王某2未尽赡养义务,且对被继承人王健遗弃和虐待长达6年之久,其已丧失继承权,请求被继承人王健的全部遗产由福某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福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1、王某2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由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伟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