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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曹炜、司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曹炜,司颖,金为华,周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59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负责人:沈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杰、庄杰,该单位员工。被告:曹炜,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司颖,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金为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经济开发区。被告:周小红,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诉被告曹炜、司颖、金为华、周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7年8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曹炜、司颖、金为华、周小红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预交,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前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