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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072号原告韩某1,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韩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2014年生育一女韩某2,婚后由于二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王某也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双方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韩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3.原、被告双方共同负债10万元,原告愿意承担所有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不想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而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一家人相处和谐,原被告并没有分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2。婚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和,近日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原告韩某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经过相互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近期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韩某1来院起诉离婚。但原告韩某1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被告王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强烈要求与原告韩某1和好,故对原告韩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