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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翟新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翟新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48号原告:王小军,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芋安,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新波,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东方商务中心6楼。负责人:薄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小军与被告翟新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诉讼代理人朱芋安,被告翟新波,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6时23分许,被告翟新波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蔡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旺路口处,与沿此处东西路由西向东驾驶收割机行至此处的王小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翟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佐证。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主张对受损收割机享有所有权,在庭审中出示收割机行驶证一份;原告出示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报告并同时出具鉴定费单据两份,主张车辆损失20126.00元、停运损失25490.00元、车损鉴定费803.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00元。被告翟新波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以事故发生时被告已超过路的中心点且具有优先通行权为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涉案面包车系被告翟新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数额太高,鉴定的零部件根本没有损坏。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事故发生日麦收已完成,不存在停运损失。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承保涉案鲁C×××××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的车损报告鉴定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停运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中所附的证明不能确定系何人所写。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军驾驶收割机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翟新波驾驶面包车自北向南行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王小军所驾车辆相对于被告翟新波来说属右方车辆,故在两车相遇时翟新波应让原告王小军先行。交警部门依此认定被告翟新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翟新波以原告撞到他的车上为由否定责任认定,理由并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报告。(1).车损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委托人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委托人中立于原、被告双方,具有立场的公正性。鉴定机构作为中介机构同样具有立场的公正性且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事项也在其业务范围之内,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应于采信;(2).停运损失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评估过程要述记载,鉴定机构确定停运损失的方法系收割机平均每天收割小麦的亩数及每亩平均收入,按7天计算出毛收入,然后扣减7天的费用,最后算得停运损失。在上述计算中涉及到停运期限7天的问题。该数值鉴定机构缺少相应的合理依据。该鉴定报告对价格评估进行了假设和限定条件。其中首项便是假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标的物是客观、真实的,但鉴定报告所附的两份证明皆系证人的书面证言,并非权威机构的认定,故该依据证明力偏低。综上,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淄博中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为车损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18126.00元(20126.00-2000.00)、鉴定费803.00元,共计18929.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翟新波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剩余损失70%的责任为宜。被告翟新波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为车损、鉴定费共计13250.30元(18929.00×7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军车损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新波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小军车损、鉴定费共计132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184.00元,由被告翟新波负担91.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47.00元,由被告翟新波负担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