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锦达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毛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锦达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毛苏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949号原告:张家港市锦达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缪明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东风三组。法定代表人:毛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毛苏海,男,196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张家港市锦达超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恒公司)、毛苏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恒公司、毛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恒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毛苏海对被告君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君恒公司向原告各订购超声波清洗机各一台,价款分别为80000元和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君恒公司至今尚结欠78000元未支付。另外,君恒公司系毛苏海的一人独资公司,毛苏海应对君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讼。君恒公司、毛苏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君恒公司系毛苏海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21日,锦达公司(供方)、君恒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根据14-66图纸及任务单为需方制作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款为8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送货至需方,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调试结束3个月内付4万元,余款在发货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锦达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君恒公司。2014年12月20日,锦达公司(供方)、君恒公司(需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根据图纸为需方制作超声波清洗机一台,价款为48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送货至需方,结算方式为:货到调试结束6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锦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合同项下设备交付君恒公司。君恒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后,尚结欠锦达公司定作款78000元未支付。该款经锦达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原告锦达公司陈述,虽然两份合同都约定了交货日期,但由于君恒公司正处于厂房迁移阶段,实际交货日期系根据君恒公司通知交货。故2014年5月21日的合同项下设备在同年8月28日付首笔款的次日即交货;2014年12月20日的合同项下的设备也系君恒公司车间完善后才根据通知交货。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均系由原告交货当天安装于君恒公司指定车间并调试,君恒公司确认合格后才签收送货单。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录图纸、生产任务单、送货通知单2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恒公司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故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君恒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78000元,事实清楚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支付。被告毛苏海作为君恒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君恒公司、毛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锦达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定作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毛苏海对被告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56元由被告丹阳市君恒电子有限公司、毛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