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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吴光辉、熊才红、刘云清、杨云红金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吴光辉,熊才红,杨友红,刘云清,金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临沅路54号。负责人:李三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伯荣,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光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熊才红,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友红,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云清,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金保华,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吴光辉、熊才红、杨友红、刘云清、金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