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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邱志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邱志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124号原告: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法定代表人:金红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洋婷,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财橡胶公司)与被告邱志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财橡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洋婷、被告邱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财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5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到原告处上班,公司也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期间,被告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不认真负责,经常出错。次年1月,被告实际只上了2天班,就开始没来公司上班了。次月20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曾电话通知被告告继续来公司上班,但被告仍未来公司上班,因此属被告自动离职。不存在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5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邱志成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工作中的差错是由于机器设备的原因,不是被告不负责任。2017年1月被告确上班2天,当时夜班后轮休。8号回公司上班,公司无事安排,通知放假。次月20日,接老板电话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安排被告换岗。因被告无力从事新岗位工作,因此同意离职。现被告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邱志成受被告公司聘用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于2016年12月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月止。但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被告上2天班之后,因故一直待岗在家。次月20日,接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但由于不能接受公司换岗安排,表示不做了。为此,在结算工资后离职。随后,被告于次月2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元。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申请请求成立,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故裁决依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53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明确要求依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确切时间无法作出准确认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据原告2016年1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正式离职时,也已超过法定一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期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二倍工资,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关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离岗不能等同于离职,离职需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为必要。因此,单以离岗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自动离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邱志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桂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秋秋书 记 员 庞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