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和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初102号起诉人:张和粦,男,汉族,1927年7月3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淡昌,系起诉人张和粦之子。2017年8月9日,本院收到张和粦的起诉状。张和粦起诉称,其是梅州市××镇的村民,在梅州市××镇有合法的房屋,因“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项目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该区域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其于2017年3月19日依法向梅州市梅江区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关于梅州市江南新城铁路以北区域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2017年3月23日���其收到梅州市梅江区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5月8日,其向梅州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梅江区审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履行审计职责。同年5月12日,其收到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梅府行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6日又收到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至2017年8月5日延长期限已过,梅州市人民政府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梅州市人民政府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梅府行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判令梅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梅府行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对起诉人张和粦的行政复议申请,梅州市审计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梅府行复审计[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同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人,由其子张淡昌签收。二、起诉人张和粦不服梅州市审计局作出的梅府行复审计[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于2017年8月8日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和粦不服梅州市梅江区审计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梅州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审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梅府行复审计[201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梅州市人民政府既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起诉人张和粦确认梅州市人民政府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梅府行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判令梅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梅府行复[201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和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杭基审判员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