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370号原告:陈淑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葛菊香(系陈淑华之妻),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方鹏(系村委会推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姚巍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淑华诉被告姚巍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裴方鹏及葛菊香,被告姚巍巍,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29153元(不含被告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姚巍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龙山观邸门前路段时转弯未让直行的二轮摩托车,致使发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巍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23000元,需配置国产协步器,价格480元/台;普及型膝踝关节免负荷矫形器2800元/套;普及型膝踝关节免负荷矫形器寿命2年,维修费忽略不计,调试周期3天,更换至诉讼法院地人均寿命。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巍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陈淑华主张的请求无异议,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我为原告陈淑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原告陈淑华的诉请过高,在核实相关证件及材料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约赔偿。各项赔偿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之外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原告陈淑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且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未成年人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胫腓骨骨折已定残,相关伤情恢复后无辅助器具存在的必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姚巍巍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龙山观邸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淑华驾驶的载乘葛菊香、陈文宇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两车受损、葛菊香及原告陈淑华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947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巍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华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共计37291元,其中被告姚巍巍垫付了10000元,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后侧及右胫前皮肤擦伤、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2月2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淑华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陈淑华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7年2月27日,武汉市艾克瑟伦特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一份,康复训练配置意见为:行协步器助其下床行走;膝踝关节矫形器分散伤残端支撑期重量。1、可装配国产普及型协步器,价格480元/台;2、普及型膝踝关节免负荷矫形器2800元/套;3、产品调整及训练期:3天,住宿自理;4、产品维修费用:协步器壹台即可无需维修(后期以矫形器为主);普及型膝踝关节免负荷矫形器寿命2年,维修费忽略不计。原告陈淑华支付了辅助器具装配方案费5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第38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陈淑华所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2017年6月2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了[2017]辅助器具鉴定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右下肢功能矫形器完全康复止,下肢功能矫形器目前售价是1860元,下肢功能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下肢功能矫形器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每次装配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10天左右,矫形器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还查明,原告陈淑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83号1栋2单元3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淑华在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岗位的工作。原告陈淑华之女陈文博于2003年10月21日出生,之子陈文宇于2015年7月15日出生;之父陈秀林于1950年10月24日出生,之母彭付桂于1956年5月27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两名子女。鄂A×××××号车车主为姚啟云,出借给被告姚巍巍使用,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淑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淑华提交了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及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陈淑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远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陈淑华的父母陈秀林、彭付桂及子女陈文博、陈文宇均居住在城镇,故原告陈淑华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淑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淑华提交了陪护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助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暂计算20年,之后若确有需要,可另行主张权利。6、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陈淑华的伤情及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定8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依法核算。综上,原告陈淑华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核算,其损失总额为230897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华损失230897元;二、原告陈淑华退还被告姚巍巍垫付款10000元;综合以上两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华损失220897元,代原告陈淑华退还被告姚巍巍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为1073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373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273元,由被告姚巍巍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况靖雯赔偿清单一、陈淑华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37291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4、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小计56521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2)被抚养生活费56112元[20040元×(17+5+14+20)年×10%÷2]6、护理费9187元[4800+32677÷365天×(90-41)天]7、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365天×180天)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1)矫形器18600元【1860元×20年÷2】(2)维修费2790元(18600元×15%)(3)装配期住宿费10000元(100元×10天×10次)小计174376元二、葛菊香赔偿清单(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1850.78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小计5015.78元(二)伤残限额4、护理费853元(31138元÷365天×10天)5、误工费1706元(31138元÷365天×2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2859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陈淑华损失为56521元、葛菊香损失为5015.78元,合计61536.78元,其中陈淑华占92%、葛菊香占8%,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陈淑华9200元、葛菊香800元。2、伤残限额内陈淑华损失为174376元、葛菊香损失为2859元,合计177235元,其中陈淑华占98%、葛菊香占2%,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07800元、葛菊香2200元;3、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陈淑华的损失为113897元、葛菊香的损失为4874.78元,合计118771.7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3897元、赔偿葛菊香4874.78元。综上,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淑华113897元;中财保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葛菊香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葛菊香4874.7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