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端寿与沈杰伟、鹰潭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699号原告:林端寿,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沈杰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鹰潭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8号路。法定代表人:吴崇毅。被告:陶海杨,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负责人: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端寿与被告沈杰伟、鹰潭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欣物流公司)、陶海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端寿、被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伟、亚欣物流公司、陶海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端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杰伟赔偿叉车经济损失4.3万元;2.陶海杨、亚欣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沈杰伟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赣L×××××)(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104国道由罗源县白塔乡往城关方向行驶,因车辆制动性能降低,导致车辆失控,与林端寿停靠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闽A×××××号车等六车相撞,造成包括林端寿所有的叉车在内的多车损坏及乘坐在沈杰伟车上的王开林当场死亡,经评估林端寿的叉车经济损失为4.3万元。本事故责任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定(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果,林端寿特具状起诉。沈杰伟、陶海杨未作答辩。亚欣物流公司书面辩称:1.林端寿诉请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端寿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沈杰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赣L×××××号车是陶海杨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司名下自主经营,双方签定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赣L×××××号车挂靠在我司名下经营,陶海杨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及经营受益权,陶海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司仅是名义车主,对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及经营利益。因此,本事故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林端寿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辩称:1.林端寿应提供车辆购置发票或行驶证、车辆产权证等予以证明其为叉车所有人,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林端寿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叉车所有人的情形下,其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本事故造成多车相撞的后果,总财产损失达494,293.9元,交强险应合理分配;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之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22时09分,沈杰伟驾驶肇事车辆,驾驶室后排乘坐案外人王开林,车辆运载石板材,沿着104国道由罗源县白塔乡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因车辆制动性能降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李光勇驾驶苏B×××××7号重型货车尾部苏B×××××7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冲向路右(文中路左、右均以罗源县白塔往罗源城关方向定位)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案外人付成兵驾驶赣C×××××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挂)后左侧翻,肇事车辆冲向路左,相继碰撞停放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叉车闽A×××××3号车闽A×××××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挂)后左侧翻,造成沈杰伟受伤、王开林当场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肇事车辆苏B×××××7号重型货车车上货物局部损坏,道路设施及路边的建筑物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如下:沈杰伟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途事故××××路段段,因频繁采取制动措施,造成制动蹄片与制动鼓剧烈摩擦产生制动性能热衰退,从而导致制动力减弱下降后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是因沈杰伟一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沈杰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开林、李光勇、付成兵、林端寿等人均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亚欣物流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陶海杨。2012年9月26日,陶海杨与亚欣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陶海杨自己购买赣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亚欣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挂靠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挂靠车辆报废日期止,陶海杨为该车经营管理人,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聘司乘人员、自担风险责任等赣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期间,受损的无牌叉车所有人为林端寿。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林端寿所有的合力CPC50叉车因本事故致损,核损金额为4.3万元。本事故造成包括林端寿所有的叉车在内的财产损失共计494,293.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杰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王开林、李光勇、付成兵、林端寿等人均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本事故给林端寿造成的叉车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本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494,293.9元,林端寿无异议,予以确认。由于沈杰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规定扣除10%免赔率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向林端寿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174元(4.3万元÷494,293.9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款38543.4元[(4.3万元-174元)×责任比例100%×(1-超载增加免赔率10%),超出部分车辆损失4282.6元(4.3万元-174元-38543.3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陶海杨承担。亚欣物流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陶海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杰伟系陶海杨聘请的驾驶员,林端寿诉请沈杰伟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沈杰伟、亚欣物流公司、陶海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人寿财保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林端寿支付赔偿款合计38717.4元;陶海杨应向林端寿支付赔偿款42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端寿赔偿款合计38717.4元;二、陶海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端寿赔偿款4282.6元;三、鹰潭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林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陶海杨、鹰潭市亚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林 芳人民陪审员 叶建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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