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刑更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光华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095号罪犯邓光华,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2015年三次裁定减刑二年二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4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邓光华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邓光华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9月、12月、2016年4月、8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光华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