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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记荣与徐志裕、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记荣,徐志裕,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292号原告:韦记荣,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徐志裕(系下列被告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亮,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代表人:方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利,王朝法,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韦记荣与被告徐志裕、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记荣,被告徐志裕并作为被告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徐志裕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徐志裕、徐亮、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保险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志裕、徐亮共同辩称,被告徐志裕、徐亮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志裕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志裕驾驶一辆浙A×××××号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桥区杨汛桥菜场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志裕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经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左),左足舟状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对原告损伤的三期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所需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该所以原告未按通知缴纳鉴定费为由,将卷宗材料于2017年7月20日退回本院。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04.46元(含被告徐志裕支付的16056.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537.53元、护理费9268.76元、辅助器具费48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197.75元。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徐志裕、徐亮、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医疗费2505.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志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56.30元、辅助器具费487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1954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徐志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含被告徐志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据实计算;营养费损失,按营养时限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参照全省在岗职工2016年度平均工资收入56385元/年÷年天数(365天)×天数(误工、护理时限)计算;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必要性酌情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7197.7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一方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志裕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8693.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693.2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504.46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侵权人即被告徐志裕承担上述全部损失。鉴于被告徐志裕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被告徐志裕应承担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非医保医疗费2505.67元,被告徐志裕、徐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应赔偿5998.79元,其余损失2505.67元由被告徐志裕负责赔偿。被告徐志裕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现金合计19543.3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505.67元,尚余17037.6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该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直接将该17037.63元支付给被告徐志裕。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徐志裕的垫付款能足额赔付原告之损失,故原告再向被告徐志裕、徐亮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7197.75元(44692.08元+2505.67元),扣除已获赔19543.30元,尚可获赔27654.4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记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692.08元;其中的27654.45元支付给原告韦记荣,17037.63元支付给被告徐志裕;二、驳回原告韦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韦记荣负担350元,被告徐志裕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840元(已由原告韦记荣支付),由被告徐志裕负担,被告徐志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鉴定费840元支付给原告韦记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