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姚连玉、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连玉,邴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连玉,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姚林林,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邴芳,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连玉、原审被告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与被上诉人姚连玉的委托代理人姚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险需免赔2000元,而一审未予扣除;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拆解定损,程序不合法,并且公估报告中定损价格不合理;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连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无责,责任认定书是国家专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具有资质的,内容公正,一审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证明公估报告不合法,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和鉴定费用是合理必要的开支,应得到支持。姚连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损7088元、施救费1600元、公估费400元,共计9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许,高立军驾驶被告邴芳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南行驶至迁曹线卸载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左转弯的王振全驾驶的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由南向北原告姚连玉驾驶的其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姚连伟、姚广科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立军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王振全损失的主要责任及姚连玉、姚连伟、姚广科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连玉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损失价格为7088元,并支付公估费400元;原告另有合理施救费620元,以上共计8108元。另查明,高立军所驾驶的被告邴芳所有的×××/×××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险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还查明,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姚连玉同为被告邴芳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姚连玉同意被告邴芳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迁安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已在本院(2016)冀0224民初3485号案件提起诉讼)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另外,原告姚连玉自愿放弃事故中无责任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一审法院认为:高立军驾驶被告邴芳所有的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王振全驾驶的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及原告姚连玉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姚连玉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更正说明,被告邴芳所有的车辆的司机高立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全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姚连玉无责任。原告姚连玉同意被告邴芳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全部用于赔偿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的声明及自愿放弃要求交强险无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连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姚连玉主张的车损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由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姚连玉请求的公估费,系其为查明客观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姚连玉请求的施救费,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予以核算。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连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8元(已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此款有该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姚连玉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姚连玉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邴芳不赔偿原告姚连玉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姚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姚连玉主张的是三者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以车损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免赔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的公估报告系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其鉴定结论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为确认车损数额的必要开支,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