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川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川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2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川谋,绰号“川猛”,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岳池县。2004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5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川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川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秦川谋与孙某、姚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1991酒吧内饮酒娱乐时,因相邻卡座的吴某(另案处理)身体碰到孙某,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与吴某方的苏军建、苏某、童某1、童某2、黄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酒吧大厅相互殴打,双方人员各有不同程度受伤。其间,被告人秦川谋持啤酒瓶参与打斗。待互殴行为被酒吧工作人员用灭火器喷射制止后,苏军建、童某1、童某2、黄某、苏某等人又在酒吧卫生间对孙某拳打脚踢。当日2时21分许,姚某从酒吧厨房间拿取尖刀一把,后持刀在电梯口前将童某2划伤,将酒吧工作人员孟某刺伤。经法医鉴定,孙某头面部多处瘢痕,累计总长10.9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口腔颌面部贯通创,面部瘢痕1.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苏军建头部多处瘢痕,累计长7.7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童某1头部瘢痕长3.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童某2因外伤致左上臂瘢痕长度为9.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孟某腹部刀刺伤,贯通创,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秦川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秦川谋上诉称,涉案过程中共有两次打架,第一次是对方人员撞到孙某而导致,当时对方先动手,其是看见朋友姚某被打去拉架才介入的,出于自卫才顺手拿了个啤酒瓶。第二次打架因其被打伤在处理伤口而未参与;其一方系孙某引发本案,且孙参与两次打架,但量刑比其轻;其当时是一时冲动参与。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川谋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证人孟某、杨某、刘某1、戴某、项某、李某、刘某2、周某的证言,同案犯苏军建、童某1、童某2、孙某、黄某、姚某、苏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上诉人秦川谋的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秦川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秦川谋归案后,始终供述其是主动参与并用啤酒瓶殴打对方,且在案证据亦予以证实,此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秦川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2)本案发生系上诉人秦川谋一方人员与对方人员因在酒吧内有身体接触而发生口角引起,双方互相推搡后开始打斗,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系对方人员先动手。(3)本案并非有两次打斗,上诉人秦川谋参与了最初的双方打斗,后双方打斗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随后对方多人在酒吧卫生间内对孙某进行殴打,此时上诉人秦川谋并未参与,原判也未认定其参与。综上,上诉人秦川谋提出其系拉架才介入,出于自卫才拿啤酒瓶,当时对方先动手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孙某也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故上诉人秦川谋提出对比孙某,原判对孙量刑比其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川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秦川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对其所提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钟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