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世红诉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红,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654号原告:杨世红。被告:丁勇。原告杨世红诉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2月25日,丁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ATM机转账到被告账户。在2015年3月6日丁勇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丁勇借到第二笔款后,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在2015年4月6日到还款日期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在2016年4月开始原告以短信、电话、当面谈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归还,在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未按时归还,将从转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丁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2016年11月26日,被告丁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世红现金100000元整,将于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将按转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前期借据作废)”被告丁勇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丁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述利息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世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最高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丁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钰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