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少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少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发展三村49号。法定代表人:熊钢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全,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华、被上诉人马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少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将此案审成彼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水电安装项目不是马少全分包施工,马少全主张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欠其201#、202#楼泥工工程款209941.67元的证据不足,即使工程款为209941.67元,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已付款415000元,已超额支付。马少全辩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意一审判决。马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41.67元;2.判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包国电新能源技术研究院精装修工程Ⅱ标三段(以下简称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425297.68元。马少全称,2013年2月至4月期间,马少全施工队为涉案工程201#、202#楼厨房、卫生间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砌墙、抹灰及杂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X与马少全约定大工200元/日,小工150元/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人员负责记录考勤,具体方式为上工打卡,加班单独记。完工后,马少全多次催促陈XX给付工资,2014年陈XX确认了《马少全泥工班组工日统计》,总合计209941.67元,并加盖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国电新能源项目部的印章。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提供公章原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比对,两者确实存在差异,马少全对此差异无异议,但对该公章的唯一性提出了异议。经核实,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该项目的公章未经备案。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认可,陈XX系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的合作方,在国电新能源项目中以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名义经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马少全明确指出其施工内容及地点,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对马少全进行施工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因马少全施工不合格,刚开始即停止。另查,关于秦龙项目工资差额,案外人张XX于2015年1月2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调解,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西人调字第021号行政调解书,认定“申请人张XX等21人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经马少全介绍,在申请人湖北军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秦龙集团办公楼装修工程工地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劳务作业在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作业也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马少全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故其以个人名义承揽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201#、202#楼劳务作业的行为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同意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马少全虽未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其能够明确指出施工的内容、工期、考勤管理方式、施工工人信息、项目负责人,提供工程的平面图,一审法院据此对马少全施工的事实及施工内容予以确认。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起初否认马少全施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后又表示认可马少全曾进行施工,但主张施工刚开始就因不合格而停止,因其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马少全施工队依据约定向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马少全称,其与工人每日打卡上下班,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有专门人员负责考勤,根据考勤情况,陈XX出具了盖有“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新能源项目”公章的《马少全泥工班组工日统计》,显示为209941.67元。马少全提供了单方的考勤记录,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不予承认。一审法院认为,马少全施工队为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应当记录考勤或者对马少全记录的考勤予以确认,在马少全提供单方考勤记录及《马少全泥工班组工日统计》的情况下,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既不承认,又不提交涉案工程的报价信息、施工图纸及其掌握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2013北京市劳务费标准以及马少全提交的单方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马少全主张的劳务费数额符合基本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少全劳务费209941.67元。本院二审期间,武汉建工装饰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借支单、银行回单,证明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已向马少全支付15000元、2013年4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元,共付款415000元。马少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等相关事项,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上诉主张马少全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武汉建工装饰公司认可马少全在国电新能源项目部201#、202#楼进行了厨房卫生间的砌墙、武汉建工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陈XX出具了盖有“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新能源项目”公章的《马少全泥工班组工日统计》,确认费用合计209941.67元。武汉建工装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415000元是本案的劳务费,故武汉建工装饰公司关于超额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汉建工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姚 红审 判 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治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