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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向春美、潘路与刘泽民、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春美,潘路,刘泽民,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099号原告:向春美,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潘路,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民,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熊英,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潘路、向春美与被告刘泽民、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路、向春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民、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路、向春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春美与刘泽民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被告刘泽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同时也帮其朋友付某某向原告向春美借款。2016年3月4日至3月23日,原告向春美通过银行给刘泽民转款27万元,给付某某转款7万元,共计34万元。后付某某向原告向春美出具两张借条(10万元借款及7万元借款各一张)共计17万元,该债务由被告刘泽民提供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刘泽民给潘路出具借款12万元借条,另5万元未出具书面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泽民、熊英没有答辩,亦没有举示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款明细表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春美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泽民转款共计27万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刘泽民向原告潘路出具借条:今借到潘路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期限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刘泽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刘泽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泽民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泽民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与被告刘泽民之间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泽民在该期间内没有偿还视为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刘泽民的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民、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路、向春美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泽民、熊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