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鲁军、彭方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军,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越、刘雯玉,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方昆,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光,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其祯,男,1942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淑红,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0306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鲁军组织多人、分工负责,利用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时代大厦501房间设立的王村镇宝山陵园张店办事处,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年息18%、20%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公开发小广告等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期间,被告人彭方昆担任宝山陵园张店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李其祯于2009年进入办事处工作,后担任办事处副主任,负责墓地的销售及融资项目的宣传工作;被告人贾淑红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经鉴定,截止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鲁军等人从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5.205万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475.695万元。被告人鲁军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均系自动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鲁军人民币713157.5元、扣押李其祯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据一宗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军、彭方昆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方昆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鲁军相对较小;被告人李其祯、贾淑红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其祯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贾淑红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鲁军、李其祯部分款项,对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方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其祯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淑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鲁军人民币713157.5元、李其祯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追缴;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军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判处罚金未考虑其经济能力;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未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彭方昆上诉称:其系从事单位淄博龙舟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指派工作,其客观上从事墓地销售工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判决上诉人彭方昆无罪;上诉人彭方昆主观上不具有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原审被告人李其祯上诉称:其不是办事处副主任,不应按副主任定罪;请求从轻处罚。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鲁军向周村区人民法院自愿退赔一审认定的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4756950元,并自愿以公安机关扣押款项抵缴一审判处上诉人鲁军、彭方昆应缴纳的罚金共计五十万元。关于上诉人彭方昆所持“其系从事单位淄博龙舟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指派工作,其客观上从事墓地销售工作,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意,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判决上诉人彭方昆无罪;上诉人彭方昆主观上不具有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方昆担任宝山陵园张店办事处主任期间,全面负责办事处管理工作,不但从事墓地销售,还通过公开发小广告等宣传形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村镇宝山陵园管理处并非依法设立的单位、淄博龙舟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实体经营,是为经营宝山陵园而设,而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合法组织,二者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其祯所持“不是办事处副主任,不应按副主任定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方昆、原审被告人贾淑红多次供述上诉人李其祯担任宝山陵园张店办事处副处长,其本人也多次承认担任副处长职务,定罪量刑主要看其行为犯罪过程的作用,其是否是副主任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原审被告人贾淑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李其祯、原审被告人贾淑红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鲁军自愿退赔一审认定的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上诉人鲁军和彭方昆均全额缴纳罚金,可酌定对上诉人鲁军、彭方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鲁军、彭方昆的定罪部分,对上诉人李其祯、原审被告人贾淑红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鲁军人民币713157.5元、李其祯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追缴”。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鲁军、彭方昆的量刑部分及第六项“被告人鲁军、彭方昆、李其祯、贾淑红其他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上诉人鲁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全额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人彭方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全额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王良春审判员 李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