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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伍培金、广州市彩虹搬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培金,广州市彩虹搬屋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鑫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培金,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谆,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彩虹搬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51号二层自编B11房。法定代表人:罗征北,该公司业务总监。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鑫托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广州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范屋路70号之一407房。法定代表人:曹凤英。上诉人伍培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彩虹搬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州鑫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培金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伍培金无需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14200元及其滞纳金71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彩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彩虹公司是与广州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已实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错误地判决伍培金作为《搬迁协议》的合同主体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及其滞纳金。(一)彩虹公司是与万鑫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因万鑫公司后改名为鑫托公司,因此彩虹公司仅与鑫托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伍培金仅是万鑫公司的普通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彩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里已经明确表示其是与万鑫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双方是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去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彩虹公司在一审起诉状里也称伍培金是万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才对搬运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即,彩虹公司在一审时只确认其与万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伍培金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彩虹公司一审要求伍培金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伍培金是万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然,彩虹公司的这一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却超出了彩虹公司一审的自认范围和请求范围,认定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这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是:伍培金在《搬迁协议》落款处和《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签了名。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说明一审法院无视法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会有自然人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及相关履约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惯例。本案中伍培金所签的字均是在代表万鑫公司进行意思表示。首先,《搬迁协议》开头写的甲方是万鑫公司,乙方是彩虹公司,这已经明确了《搬迁协议》的双方并没有伍培金。同时,《搬迁协议》落款处甲方名称为万鑫公司,并加盖有万鑫公司的公章,伍培金在落款处签字只是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正如我们所见的以公司为合同主体的各种协议中,落款处除了有盖公司公章外,均会有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来签字,并签上日期。这个自然人有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时是公司授权的其他人。但合同落款处公司授权的代表签名签日期的行为,并不会改变合同的签约主体仍是某公司这一事实。因此,伍培金在《搬迁协议》落款处签名不代表伍培金就成为了合同的签约主体。同理,伍培金在《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的签名,也是代表万鑫公司对搬迁事项的确认。伍培金作为万鑫公司的员工,其在《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签名正是在代表万鑫公司对《搬迁协议》的相关履行事项进行确认,其签名仍属于万鑫公司履行《搬迁协议》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法人的授权代表的签名理解为自然人自己在签约,从而错误地认定伍培金是《搬迁协议》的合同主体,错误地认定彩虹公司是在为伍培金提供搬迁服务。(二)彩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鑫托公司支付搬运费及滞纳金,伍培金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第一项迳行判决伍培金作为合同主体直接支付上述搬运费及滞纳金,这与伍培金对鑫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两个法律概念。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超出了彩虹公司一审的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作为《搬迁协议》的主体直接对彩虹公司承担支付搬运费及滞纳金的义务,与基于某些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搬运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也是不相同的。本案中,彩虹公司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与其签订《搬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万鑫公司,即鑫托公司的前身。彩虹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伍培金是与其签订《搬迁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彩虹公司在一审时仅主张由伍培金对鑫托公司应支付的搬运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理论,要求某一主体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即,确定连带责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的,不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某人对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彩虹公司一审时要求伍培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伍培金是万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然而,我国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彩虹公司一审要求伍培金对鑫托公司应支付的搬运费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应当被支持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基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与作为合同主体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混为一谈。一审法院超出了彩虹公司一审的请求范围,迳行判决伍培金作为合同主体直接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及滞纳金。这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彩虹公司仅与鑫托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与伍培金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伍培金仅是鑫托公司的普通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伍培金与彩虹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迳行判决伍培金作为合同主体直接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及滞纳金,超出了彩虹公司一审的请求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彩虹公司辩称,伍培金应对拖欠彩虹公司的搬运款14200元及滞纳金710元承担给付责任。具体答辩如下:2015年7月18日伍培金通过网络搜索到彩虹公司电话020-817××××1,通过该电话联系上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征北(当时伍培金的联系电话是:139××××2355),告诉罗征北其在员村四横路122号H5号2-4楼有一批办公家具与电器要搬迁到黄村奥体中心,并且由伍培金安排一位姓林的先生(大家称他为林工)带罗征北看了搬迁现场。林工告诉罗征北:其只负责带人看现场,价钱要同老板伍培金谈,所以罗征北再拨打伍培金电话,报价给伍培金,双方没谈好。第二天伍培金再次打电话要彩虹公司安排人负责把2-3楼卡位上的所有电脑先搬到黄村奥体中心15区地下仓库,双方电话中商谈好价钱是2320元。所以同年7月20日彩虹公司安排了2台货车、8个工人把员村四横路122号H5号2-3楼所有的电脑搬迁到了奥体中心15区地下仓库指定位置放好。于同年7月23日21:10:16,伍培金以个人名义把这笔费用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320.00元转给了罗征北(有微信支付转账单为凭)。同年7月25日伍培金再次打罗征北电话,希望彩虹公司继续帮其把2-4楼的屏风与办公家具搬迁到黄村奥体中心15区地下仓库,双方在电话中谈好价钱是全包价11500元。于是在7月26日彩虹公司派了三台大车,12个搬运工人在一天内把2-3楼的屏风位全部搬运到了奥体中心15区地下仓库堆放。同时还在伍培金的要求下另外帮他搬了一车装修材料到黄村奥体中心,价格按1500元一车计算,这一车也是伍培金以个人名义用微信把钱转给了罗征北,有微信转账单为凭。这一次2-3楼屏风共搬了7车,4楼的办公家具(台、柜、椅)伍培金说过几天再搬,没想到这过几天一拖就是2个月,中途打电话伍培金也不接,但当时罗征北认为,伍培金在黄村有那么大的办公场地,何况物品也在那里,所以没怎么在意。直到同年9月20日伍培金才联系罗征北说4楼的办公家具可以搬了,但彩虹公司因为伍培金中途有2个月时间失踪联系不上,其信用度已经大打折扣,所以要求先签合同才搬4楼的家具。这才有了9月27日罗征北与伍培金所签的这份合同书。合同签了以后,彩虹公司从9月28日-30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搬迁任务。完工后打电话问伍培金要钱,其再也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有微信聊天记录为凭。直到2016年3月7日罗征北去黄村奥体中心15区3楼找伍培金收款才知道原来这个办公场地根本不是伍培金的而是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伍培金只是负责给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装修与搬运。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兰小姐证实:年前有很多装修工人也因为拿不到工钱到这里闹得很凶,他们也在找伍培金;同时兰小姐还证实:伍培金就是万鑫公司的真正老板,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法人胡某甲是他岳母,只是名义上的法人罢了。这从伍培金、恒辉公司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所签的一份三方合同中的第5页可以得到证实:合同中明确写着:丙方(万鑫公司)代表:伍培金,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139××××2355,电子邮箱:139×××@163.com。综上所述,彩虹公司认为:伍培金就是与彩虹公司所签合同的主体之一,因为自始至终都是伍培金与罗征北联系,而在此搬迁合同签订之前(合同范围外的搬运物资:电脑与装修材料)伍培金找彩虹公司就同一项目合同外搬运的两笔费用(一笔2320元、一笔1500元)都是由伍培金以个人名义用微信转账给罗征北的,再者,彩虹公司与伍培金发生业务关系自始至终都是伍培金与罗征北联系,如果不是因为彩虹公司在替伍培金搬完第一批物资找他结算时找不到人,彩虹公司对伍培金的信用度大打拆扣的话,也就没有后续的签搬迁协议这一说了。因为彩虹公司实际就是在替伍培金干活,与伍培金存在着实际的劳务关系。至于伍培金以哪一家公司跟彩虹公司签订协议在彩虹公司认为只是一种形式罢了,或者其一种保护,而实际上真正与彩虹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是伍培金本人。因此,伍培金与万鑫公司(鑫托公司)都是合同主体之一,要共同承担拖欠彩虹公司的搬运费用14200元,及滞纳金710元。其二,在同彩虹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上,伍培金有签名确认,在《彩虹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伍培金也有签名确认,故伍培金也是《搬迁协议》的主体之一,其应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法律责任;其三,伍培金每次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欠款,而不是代表鑫托公司。在其付款后,鑫托公司对此付款事实也不持异议,其也不需要彩虹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来证实收到鑫托公司的款项,因此,彩虹公司认为伍培金同鑫托公司都是合同的相对方,他们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在支付搬运费上他们是不分彼此,故在本案中他们之间对拖欠彩虹公司的搬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果伍培金不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其也没有权利在“搬运物品”一栏注明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价外另外每车加收300元的意思表示,其再三强调其是代表鑫托公司,但自始自终都没有出示鑫托公司的委托书来证实此事。因此,彩虹公司认为,根据上述的事实(而且该事实也是伍培金认可确认的),彩虹公司实际上是同鑫托公司、伍培金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伍培金应履行支付拖欠搬运款及滞纳金的义务。综上,彩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伍培金提出上诉纯粹是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伍培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恒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恒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托公司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用14600元、滞纳金730元、误工费900元、车资300元,合计16530元;2.判令伍培金、恒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托公司、伍培金、恒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托公司原名为万鑫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2015年9月27日,彩虹公司(乙方、承运方)与鑫托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搬运物品从天河区员村二横路玻璃厂里面2-4楼搬迁至黄村奥体路奥体中心15区地下。联系人为伍先生,搬运物品为屏风、家私、柜子、其余物品不搬。甲方装车地是玻璃厂区内2-4楼屏风与家私,屏风与家私的拆装由甲方负责,乙方只负责搬运。卸车地在黄村××路地下××楼堆放,若是搬迁物品要上楼,价格另算。搬迁费用及结算方式为:将员村二横路玻璃厂区内双方指定房屋中的2-4楼屏风与家私搬迁到奥体中心地下一楼堆放,总承包价为11500元;玻璃厂内3楼没搬完的屏风及4楼家私,甲方现需要乙方将其直接搬运至奥体路奥体中心三楼办公室内,甲方除支付合同规定款项外需另外按每车300元支付给乙方。全部搬迁工作完工后,甲方必须将所有的搬迁款项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搬运费用,甲方必须按搬运费总额的5%滞纳金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广州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有伍培金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彩虹公司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物品从员村玻璃厂搬运至奥体中心3楼,共出车9车。伍培金均在客户注明为“伍先生”的《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中“完工后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并在“搬运物品”一栏注明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价外另外每车加收300元。上述事实,彩虹公司提交了《搬迁协议》、《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予以证明。另外,彩虹公司为证明其停车费损失,还提交了25张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伍培金对《搬迁协议》以及《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恒辉公司认为本案系彩虹公司与鑫托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另外,彩虹公司还提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用以主张恒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彩虹公司称误工费900元及车资300元系其到奥体中心找伍培金追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另外,恒辉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搬迁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广州万鑫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有伍培金签名予以确认,虽然彩虹公司未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但结合《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以及各方庭审意见可知,彩虹公司、鑫托公司以及伍培金已实际在履行《搬迁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搬迁协议》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成立、生效。承上,虽然《搬迁协议》是以万鑫公司的名义与彩虹公司签订,但伍培金亦在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也即委托人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且在实际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伍培金也在以其作为客户一方的《彩虹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认定彩虹公司与鑫托公司、伍培金之间已实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伍倍金辩称其不是涉案协议一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在彩虹公司已依约履行搬运服务的情形下,鑫托公司及伍培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彩虹公司支付了搬运费用,鑫托公司及伍培金未支付搬运费用已构成违约,彩虹公司有权要求鑫托公司、伍培金支付所欠的搬运费用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彩虹公司要求鑫托公司、伍培金支付搬运费14200元(11500元+300元×9=14200元)及其滞纳金710元(14200元×5%=7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彩虹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400元搬运费及其滞纳金问题,因彩虹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其履行涉案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彩虹公司该400元搬运费及其滞纳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同理,彩虹公司主张的误工费900元及车资3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彩虹公司要求恒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恒辉公司并非《搬迁协议》的协议一方,彩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恒辉公司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与之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彩虹公司要求恒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恒辉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鑫托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托公司、伍培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彩虹公司支付搬运费用14200元及其滞纳金710元;二、驳回彩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彩虹公司负担50元、鑫托公司、伍培金负担170元。二审中,彩虹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彩虹公司法人罗征北与伍培金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7日由伍培金微信转账2320元、1500元给罗征北),拟证明伍培金每次以个人名义付款给彩虹公司,彩虹公司与伍培金签订合同没有涉及万鑫公司,付款也是伍培金个人,应当由伍培金承担付款责任。伍培金质证认为,其一直是以万鑫公司员工的名义来处理这件事情。伍培金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经过举证期限,彩虹公司一审没有提出该证据有隐瞒转账的意图。两笔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聊天记录可以备注姓名,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伍培金电话联系彩虹公司从员村四横路122号H5号2-4楼搬运办公室家具到黄村奥体中心。2015年7月20日完成了电脑搬迁;2017年7月23日伍培金通过微信支付口头约定的2320元。另彩虹公司称:为伍培金另搬了一车装修材料,2017年7月27日伍培金通过微信支付了口头约定的1500元。2017年7月26日,双方以口头约定的全包价11500元搬运2-3楼的家具。当日彩虹公司派车将7车屏风搬到了奥体中心指定位置。之后再无微信通知,至9月伍培金才通知彩虹公司搬运余下家具。彩虹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27日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搬运时间:2015年7月24日开始至9月底完工。搬运物品:屏风、家私、柜子,其余物品不搬。在合同“搬运费用及结算方式”部分,载明“乙方在7月24-26日已经将装车地的2楼屏风及3楼大部分屏风全部按甲方要求搬迁到了奥体路指定地方堆放”。2015年9月28日、29日、30日,彩虹公司完成了其余的搬运工作。伍培金在《彩虹公司搬屋搬运工单及收款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伍培金是否要对搬运费承担支付责任及彩虹公司收取的两笔款项是否应抵扣。从本案的事实分析,伍培金是涉案搬迁业务的实际经手人,其在本案书面合同签订前的两次搬迁业务中,均以个人名义与彩虹公司口头达成协议搬迁电脑及建材并结清了搬运费。本案书面合同订立前,双方已通过口头达成了搬迁协议并由彩虹公司履行了部分搬迁义务,本案书面合同只是对双方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合同上由伍培金加盖了万鑫公司印章并不能否定此前双方已口头达成的协议,即伍培金是协议委托方的事实,且伍培金在之后的履行中继续以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搬运的凭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伍培金与万鑫公司构成本案搬迁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并需共同承担支付搬运费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彩虹公司所称收取了两笔费用,结合一、二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合同内容和履行的事实,上述费用显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搬迁费之内,伍培金主张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伍培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伍培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喜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陈珊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武蔡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