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李丕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丕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2930号原告:李杰,男,1994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丕良,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李杰与被告李丕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2017年8月8日、8月14日,原告李杰两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原告李杰撤诉处理;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