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义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义远,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献武,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义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义远及其辩护人曾献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车垌村车田37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从车垌村车田37号一楼前窗撬窗进入房内,将房主杨某放在房间里的人民币33000元盗走。2、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下彭9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上到新团社区下彭9号上到二楼,撬开门锁进入房间内,将庞某1桂存放在房间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3、2016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岭塘村苍排岭4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撬门进入岭塘村苍排岭4号房间内,将庞某2放在房里的人民币26000元盗走。4、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义远涉嫌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寒山村寒山300-1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撬锁进入寒山村寒山300-1号房间内,将户主钟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曾义远共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81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义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义远及其辩护人曾献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是事实,对第三笔和第四笔的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下彭9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上到新团社区下彭9号上到二楼,撬开门锁进入房间内,将庞某1桂存放在房间内的2000元盗走。二、2016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岭塘村苍排岭4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撬门进入岭塘村苍排岭4号房间内,将庞某2放在房里的26000元盗走。三、2016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义远涉嫌伙同李有才驾驶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寒山村寒山300-1号附近,由曾义远放哨接应,李有才踩点后撬锁进入寒山村寒山300-1号房间内,将户主钟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20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被告人曾义远的供述、同案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有才于2015年8月21日上午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车垌村车田37号附近盗走33000元。经查,该笔盗窃犯罪事实除了李某的供述外,曾义远一直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人曾义远伙同李某实施这一笔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曾义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和第四笔的指控的犯罪金额不是事实。经查,在曾义远伙同李某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是李某踩点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曾义远在外放风接应,盗窃所得财物也是李某进行分配,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李某没有异议,且李某也对此一直稳定多次供述。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义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曾义远犯盗窃罪成立。曾义远伙同李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义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曾义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义远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曾义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义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义远退赔失主庞月桂的经济损失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曾义远退赔失主庞登福的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曾义远退赔失主钟业连的经济损失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