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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3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凤山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巨士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0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15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0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9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最高数额为罚款本金的数额)。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0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加处的罚款项(加处金额为1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