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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勇与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624号原告:高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谷有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俊,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被告兴扬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75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16284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12500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对租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村委会旁的商铺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被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20000元;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如因承包人(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当向发包人(原告)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造成工期延误,并直接导致原告的开业时间推迟至2014年12月18日,该延误事实已由(2016)新0109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和(2017)新01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工期延误的天数,每一天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造成工期延误139天(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天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260元(420000×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75140元(1260元×139天),同时,原告高某认为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2月18日开业至2015年3月底,原告店铺日均营业额为3890元,因被告工程延期造成原告营业额损失达216284元(3890元/天×40%×139天),该项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高某的商铺系租用他人的商铺,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每年要承担300000元的商铺租金,平均每个月租金为25000元。如果被告没有造成工期延误,店面按照原计划开业,原告每月仅用营业收入就可以支付房屋租金,但是由于被告造成工期延误,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长达四个半月之间,原告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还要自行承担高额租金,被告也应对原告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原告四个半月的租金损失为112500元(2500×4.5个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兴扬装饰公司辩称:1、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装修期间,因原告安排他人贴砖,该贴砖项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造成被告无法按期进场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因此开工日期应顺延;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原告原因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在被告完成木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进度款20万元,但被告只在2014年8月6日支付10万元。在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的两年之久至今仍拖欠进度款与尾款。被告认为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2、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对该时间不认可。2015年12月18日是原告开业时间并不等于工程交付时间,工程交付后原告还要接受卫生安全检查,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等,被告在2014年10月中旬已退场并将装修房产转移占有,应认定214年10月16日为完成工程交付日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作为甲方)、被告兴扬装饰公司(作为乙方),在2014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上沙河村委会旁商铺,面积约6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乙方进行装饰装修;2、甲方工作,保证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为承包人(乙方)做好进场准备工作。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保证乙方能够顺利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3、工期: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因甲方原因(物料供应不及时、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与甲方和乙方无关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第三方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所在地的管理机构和隔壁邻居的无礼行为,工期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4、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未验收的,甲方不得先行使用;5、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为420000元,开工前一周内付第一笔款150000元,木工完工后付第二笔款200000元,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付清尾款70000元。6、违约条款: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的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人工费损失。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应当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工程款150000元。在被告进场施工前因原告租赁的房东的房产地砖未铺贴,原、被告在装饰装修合同中并未对贴地砖项目进行约定,此贴砖项部分属房东来完成。为证明贴地砖项工程不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贴地砖是由房东找的证人来贴的砖,进场贴砖是在2014年6月份,贴地砖用了20多天,中间休息了一段时间,贴楼道转20多天,由房东来支付贴砖款。庭审中原告高某也认可该贴砖项在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中未约定,贴砖项是房东支付的贴砖款。该贴砖项完成后被告进场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00000元。被告将装修房产完工后交付原告,原告未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装修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新0109民初4141号。该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支付第二笔装修进度款100000元和尾款7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8日开业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共计20个月的利息。后本案原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7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装修期间存在延期交工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等损失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2016)新0109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6)新0109民初41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2014年12月18日的开业时间认定被告方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金等损失。被告辩称其公司并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场日期进场施工,其次原告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首先,合同中对于原告的工作项中约定要求原告保证被告能够顺利进场施工。对于工期项中约定因与甲方和乙方无关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原、被告双方对于第三方(房东)贴砖行为认可,因此造成原告推迟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工期应顺延。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认可进场施工时间推迟一个多月。其次,按照合同中关于工期项中还约定,因原告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付款方式规定原告于木工完工后付被告第二笔进度款200000元。原告述称是因原告未按期施工在木工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催款就先付了100000元,剩下的工程款等完工后一起支付。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对于欠付的第二笔进度款和尾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拖欠了两年之久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应顺延。关于此点本院认为原告欲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的的事实因在被告将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先支付完第二笔工程款200000元后主张。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欠付的第二笔木工完工后的进度款100000元,依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工期应顺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述称的被告存在延期交工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等损失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原告基于被告存在延期交工而给其造成的延误工期违约金175140元,经营损失216284元,房屋租金损失11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751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营损失21628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兴扬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12500元。案件受理费8839.2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9.62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受理费4419.62元由法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