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德国、王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国,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邹城市红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国,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洋,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亮,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至(系刘宗亮内弟),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显卫,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红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华,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路****号。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邹城市红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国上诉请求:(一)改判王德国与王洋洋按照二八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二)判令红光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显失公平。王德国现在属于植物状态生存,上有七八十岁的父母,下有不满周岁的女儿,加之家境贫寒,其家人无力承受如此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请求按照二八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以彰显法律公正。(二)红光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三)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被保险人、驾驶人和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依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任意缩小,从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判令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王德国的伤害是由他们共同不法行为造成的。王洋洋未作答辩。刘宗亮辩称,对王德国的受伤表示同情,刘宗亮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理由:(一)刘宗亮名下的出租车挂靠在红光出租车公司名下,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照齐全,符合上路运营条件,没有过错。(二)秦显卫租赁刘宗亮的车辆,其本人有驾驶证和上岗证,符合租车资质,其与刘宗亮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宗亮将出租车交付给秦显卫,并收取了秦显卫的保证金。在这一点上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宗亮具有十几年驾龄,不会无缘无故的将出租车租赁给没有资质的人。(三)车辆交付后,秦显卫在未征得刘宗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转租给王洋洋,王洋洋本人没有上路运营资质。这一转租行为王洋洋和秦显卫双方均有过错。(四)王德国与王洋洋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刘宗亮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已将车辆的经营权转让给秦显卫,秦显卫已实际取得了车辆的控制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刘宗亮名下的出租车已在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缴纳了保险,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付。综上所述,无论是车辆的置办、租赁、事故的发生均与刘宗亮无关,也没有过错。故,刘宗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显卫未作答辩。红光出租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红光出租车公司仅对刘宗亮所有的车辆行使管理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德国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红光出租车公司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红光出租车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当地政府规定,出租车不允许个人经营,只能挂靠经营,红光出租车公司是根据当地政府文件收入散运的出租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的。车主刘宗亮与红光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一审已经提交法庭。刘宗亮私自将车辆承包给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不知情,刘宗亮也没有通知红光出租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秦显卫私自包给王洋洋,红光出租车公司更不知情。所以,红光出租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和范围是商业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内容,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已经采取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同时在刘宗亮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刘宗亮也明确表示理解,并在投保单及回执中签名予以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王德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王德国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340401.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18时07分许,王洋洋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太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太平东路四大盆饭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王德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发生碰撞,致王德国受伤,车辆损毁,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洋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王德国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王德国驾驶机动车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王洋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相比王德国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王洋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国被送往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损伤,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143967.07元(包括急救出车费160元),其中由王洋洋支付1万元,王德国实际支付133967.07元。2016年5月6日至9月21日,王德国多次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17.29元(其中高压氧舱治疗费6400元),医疗出车费4800元。2016年9月2日,××员检查证明:王德国因伤情需要行高压氧治疗,系统治疗至8月30日办理出院,出院后需长期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陪护。根据王德国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数额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5号《关于王德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德国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行双侧开颅术等治疗后,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交通事故Ⅰ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如无意外情况发生,其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叁万伍仟元人民币。王德国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情照相费165元。王德国无摩托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该摩托车为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王洋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为刘宗亮所有,系出租客车营运车辆,刘宗亮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洋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刘宗亮对其肇事车辆于2015年5月3日向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日,刘宗亮向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向刘宗亮告知了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刘宗亮在投保单及保单回执上进行了签名,对此,刘宗亮不持异议。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目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6年1月2日,刘宗亮作为甲方,秦显卫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刘宗亮将自己所有的鲁H×××××号出租车租赁给秦显卫使用。该协议约定:2、租金:乙方租用甲方车辆后,每月支付租金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整),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3、为保证双方利益,甲方移交出租车后应立即交纳车辆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4、每年政府发放的油料补助,归甲方所有;5、自交付车辆起,与车辆有关的超速、违章等罚款和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连带责任;6、甲方移交车辆时所有证件一并移交,乙方归还车辆时归还所有证件,签约时,乙方须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为保证协议的履行,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三万元整(30000元整)……8、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和车辆损坏,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保证甲方的知情权,乙方不得隐瞒实情,但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10、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甲乙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宗亮、秦显卫分别在该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在租赁协议签订前,秦显卫与王洋洋共同协商租赁车辆事宜。2016年1月2日,秦显卫、王洋洋一同前往刘宗亮处,刘宗亮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秦显卫;同日,秦显卫向刘宗亮交付了押金2万元,其中包括王洋洋交给秦显卫的押金1万元。秦显卫与刘宗亮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与王洋洋分昼夜两班轮流使用刘宗亮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车辆租金每月3400元由秦显卫与王洋洋平均分担,王洋洋把租金交给秦显卫,一般再由秦显卫交给刘宗亮。秦显卫与王洋洋未签订书面车辆使用协议。在车辆租赁期间,秦显卫、王洋洋对车辆自然发生的损毁、保险购买、车辆检测的花费二人平摊,而因为个人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害赔偿,均由个人承担。刘宗亮在将车辆交付给秦显卫时就知道王洋洋与秦显卫共同包车使用,亦知道王洋洋未取得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秦显卫在与王洋洋共同租车时就知道王洋洋未取得出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2013年6月28日,红光出租车公司作为甲方,刘宗亮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首部约定:由甲方申请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后,乙方将捷达车一辆自愿接受甲方公司管理,并按交通局运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月交纳经营权使用费直至营运期满;该车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只负责其经营行为管理和提供有关服务,车号为鲁H×××××;协议期: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双方在该协议主文中约定:乙方将鲁H×××××号车自愿委托甲方公司管理接受服务,在协议期间,因乙方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时甲方也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另查明:王德国系农村户籍。根据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德国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德国一家四口人在邹城市南关社区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王德国之父王令善,76周岁;其母武继莲73周岁。王令善与武继莲均系农村居民,均无固定收入,生育三子一女。王德国与王代娥系夫妻关系,王代娥45周岁;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男孩王宁16周岁,女孩王美婷不满1周岁。王德国仅提供其日劳动报酬为1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及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王德国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王德国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王德国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洋洋驾驶鲁H×××××号轿车与王德国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洋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王德国与王洋洋按照四六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宗亮对于肇事车辆向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国受到人身伤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德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刘宗亮与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即王洋洋未取得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宗亮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明知王洋洋与秦显卫共同使用自己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且应知车辆驾驶员无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不能驾驶客运出租车辆,而刘宗亮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的王洋洋驾驶,因此,刘宗亮具有一定过错,应对王洋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宗亮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刘宗亮对王德国的损害承担10%的过错责任。秦显卫在与刘宗亮签订租赁协议后,即对所租赁的车辆具有安全驾驶的管理义务。秦显卫明知王洋洋无客运出租车从业资格不能驾驶车辆,在租车前就与其协商共同租车,在租车后与其共同昼夜轮流使用刘宗亮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因此,秦显卫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王洋洋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秦显卫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秦显卫对王德国的损害承担10%的过错责任。红光出租车公司仅对刘宗亮所有的车辆行驶行业管理职权。王德国未举证证明红光出租车公司具有过错,因此,其请求红光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王德国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0224.36元,有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王德国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136天,该院予以准许。王德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可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费用为11753元(31545元÷365天×136天)。3.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王德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住院治疗1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20元(70元×128天×2人)。4.王德国实际住院治疗128天,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费用为3840元(30元×128天)。5.王德国因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其请求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院予以准许,数额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6.王德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护理帮助,需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该院酌定6年,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其残后护理费为172800元(80元×30天×12月×6年)。6年后,如王德国继续生存,可另行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残后护理费。7.王德国请求赔偿其鉴定费2600元、伤情照相费165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其伤情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8.王德国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该院酌情确定6000元(其中包括急救出车费160元及高压氧治疗出车费4800元)。9.根据王德国的伤残程度,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数额为3840元,该院予以确认。10.王德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酌定1万元。11.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王德国如无意外情况发生,其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需叁万伍仟元人民币,其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该院予以准许。12.王德国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导致该院无法确认,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3.王德国请求赔偿购买按摩器、料理机等物品的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14.王德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予以支持。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扶养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王德国之父王令善,已年满76周岁,扶养期限按5年计算,其应承担扶养费数额为10935元(8748元×5年÷4人);王德国之母武继莲73周岁,扶养期限按7年计算,其应承担扶养费数额为15309元(8748元×7年÷4人)。王德国的子女随其生活,视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子王宁,已年满16周岁,抚养期限为2年,王德国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19854元(19854元×2年÷2人);其女王美婷未满1周岁,王德国应承担抚养费数额为178686元(19854元×18年÷2人)。因其有四个被抚养人,故其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该院确定为216036元(19854元×2年+17496元+158832元)。综上,王德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2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1753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920元、残后护理费1728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情照相费16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36元,合计1260898.36元。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合计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部分的损失1140898.36元,由王德国自行承担456359.34元(1140898.36元×40%);剩余损失684539.02元,由刘宗亮与秦显卫分别赔偿王德国68453.9元;由王洋洋赔偿王德国547631.22元,扣减王洋洋为王德国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实际应给付王德国赔偿款537631.22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王德国12万元;二、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德国赔偿款537631.22元;三、刘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德国赔偿款68453.9元;四、秦显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德国赔偿款68453.9元;五、驳回王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王德国负担4489元,由王洋洋负担9176元,由刘宗亮与秦显卫各负担1511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洋洋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王德国已垫付,由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付给王德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刘宗亮没有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应予改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根据王德国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判令王德国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是否适当?(二)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王德国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洋洋、刘宗亮、秦显卫、红光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本院对王德国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对于王德国及其家人的心情和难处表示理解。但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家庭境况,不是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对于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各自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过错予以确定。本案中,王德国与王洋洋对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记载,事故形成的原因在于王洋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王德国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而王德国无证驾驶摩托车又未靠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二者结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虽然在过错程度上,王洋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但是如果王德国靠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就不会如此严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王德国的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这一损害后果也与其驾驶摩托车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有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国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方能上路行驶,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体现的是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但是,商业三者险并非是国家强制实施的,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愿投保,目的在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之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赔付责任,从而达到分散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赔付风险的目的。因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刘宗亮与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宗亮作为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及保单回执上签字,明确表示保险人已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诉讼过程中,刘宗亮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由王洋洋驾驶,由于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客车,王洋洋没有取得车租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关于焦点(三),由于出租客运车辆长期在城乡道路上行驶,较一般公务用车、家庭用车等分营运车辆而言,出租客运车辆对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系数更大。因此,国家实行出租客运车辆营运许可制度。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除了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之外,还应取得道路运输证。而且,出租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不能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牟利。本案中,王洋洋仅具有C1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不符合从事出租客运汽车营运的条件。秦显卫将出租车交给王洋洋驾驶,放任了出租客运车辆对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洋洋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秦显卫与王洋洋应当向王德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显卫虽然具有B2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也取得了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是其欲从事出租客运经营,还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刘宗亮将出租客运车辆出租给秦显卫,实质上属于对外出租道路运输证进行牟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且进一步增加了对公共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与秦显卫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刘宗亮应当与秦显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适用于侵权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红光出租车公司仅截取该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表述,属于断章取义。本案并不存在侵权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允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前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宗亮将出租车公司挂靠在红光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该出租车因从事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王德国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请求刘宗亮与红光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王德国因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260898.36元,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1140898.36元,由王德国自行承担40%即456359.34元;剩余损失684539.02元由王洋洋予以赔偿,扣除王洋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再赔偿674539.02元。秦显卫与王洋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宗亮与秦显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光出租车公司与刘宗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王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德国因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74539.02元;秦显卫与王洋洋承担连带责任;刘宗亮与秦显卫承担连带责任;邹城市红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宗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王德国负担5542元,王洋洋负担1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王德国负担2231元,王洋洋负担1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