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栓则、吴香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栓则,吴香琴,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33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13号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负责人:邢绍峰,职务:行长。被告:李栓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吴香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路办事处第十街坊区(伊金霍洛西街北)。法定代表人:贾严生,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李栓则、吴香琴、鄂尔多斯市凯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现七日期限届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一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