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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姜惠玲与李高潮、袁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玲,李高潮,袁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754号原告:姜惠玲,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萍,女,1966年10月15日生,住大冶市,系姜惠玲朋友。被告:李高潮,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袁新林,女,196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姜惠玲与被告李高潮、袁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潮、袁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高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2万元,分别是:2012年12月13借款3万元;2013年元月1日借款1万元;2013年元月18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4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承诺连本带息随要随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高潮、袁新林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高潮、袁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姜惠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高潮与原告姜惠玲系同事关系。被告李高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姜惠玲借款12万元,分别是:2012年12月13日借款3万元;2013年元月1日借款1万元;2013年元月18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22日借款4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2万元。上述款项姜惠玲均是用现金支付,被告李高潮向姜惠玲出具了借条五张,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李高潮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高潮与被告袁新林于1983年9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高潮向原告姜惠玲借款1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五张借据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姜惠玲要求被告李高潮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姜惠玲与李高潮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李高潮与袁新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高潮、袁新林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李高潮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李高潮与袁新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姜惠玲要求被告袁新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潮、袁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惠玲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李高潮、袁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彬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