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钱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敏,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卫,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上诉人钱敏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毛家坊40号。负责人许斌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钱敏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才、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钱敏因拆迁事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其中,2014年1月29日和同年5月1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一次。2016年4月29日,钱敏再次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次日由湖北省驻京办事处遣送回荆州。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将钱敏移送到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该派出所当日即对钱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钱敏对2016年4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同时亦对原告居住辖区的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多次到北京市进行非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亦未在回执上签字。同日,被告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作出了沙分公(胜)行决字﹝2016﹞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送达给原告,对其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送湖北省公安县拘留所执行。2016年5月5日,原告钱敏因病被停止执行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其“寻衅滋事”,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正确且被告没有管辖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集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非访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相关调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送交执行等,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敏承担。钱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有效证据之一是北京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开具的训诫书,该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故意忽略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涉嫌伪造这一重大事实。一审中被告未能出示训诫书原件,其出示的训诫书无公文号,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完全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论证事实不合法理、逻辑,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因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经所在街办工作人员多次劝导、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无效,我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驳回其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本案中,上诉人钱敏因房屋拆迁问题,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聚集,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5月1日,2016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带离。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沙市公安机关对钱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出具的《钱敏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据此认定钱敏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对钱敏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敏提出“训诫书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其有寻衅滋事行为,训诫书涉嫌伪造”等上诉理由,经审查,训诫书虽为复印件,但训诫书载有钱敏身份信息、发生时间、地点,训诫的事实、理由等内容,训诫单位盖有公章,2014年1月29日和2016年4月29日的训诫书还载有钱敏的照片。该训诫书并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与钱敏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相与印证使用。且钱敏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西公(2017)第3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复印件)亦印证了钱敏于2016年4月29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因此钱敏以训诫书为复印件、涉嫌伪造为由,从而否认非访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敏所述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充分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审查同意,故对钱敏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炳松审判员 齐彬彬审判员 孙开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