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彪,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彪驾驶无牌众星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顺街菜市场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致贾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赵某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韩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韩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救治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韩彪驾驶无牌众星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顺街菜市场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致贾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后韩彪随同救护车送贾某、赵某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彪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17日16时55分,匿名人持电话报警称,菜市场海村路口,一辆电动车和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伤者送医院。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浑源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及电动车驾驶人到医院不在现场。 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浑源县公安局扣押无牌众星二轮摩托车及欧派电动车各一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韩彪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赵某、贾某的伤情。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赵某因车祸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7、证人贾某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下午,我骑欧派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西顺菜市场十字路的南边停住车,等东西方向的车走完后,我就骑电动车向北走,走到路中黄线的北边时,由路西驶来一辆摩托车与我电动车相撞。 8、证人贾某1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我父亲贾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顺菜市场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我父亲骑的电动车相撞,有一个伤者和我父亲上了救护车,后我就报了警。 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5月17日早上,我丈夫赵某从家出发,到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工地干活。 10、被告人韩彪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年5月17日15时许,我驾驶无牌众星二轮摩托车载着赵某从搬运公司去人民医院东的工地,沿迎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菜市场十字路口,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我们工地带班的老罗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我送伤者去了医院。 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2、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韩彪在事故发生后送贾某、赵某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浑源县人民医院被口头传唤到案。 1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彪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贾某、赵某的基本情况。 15、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本院询问笔录,证实韩彪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韩彪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获得谅解,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树军 审 判 员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