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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泽年与崔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年,崔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572号原告:李泽年,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现住甘肃省民勤县南环东路百货公司家属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亚东,男,生于1991年3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和平大道雅之居*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泽年与被告崔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被告崔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洋葱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到原告处收购洋葱6车,价款349312.55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欠付货款149312.55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洋葱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1张,其后被告未能付款。被告辩称,被告欠付原告洋葱款14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利息。原告出示崔亚东于2016年11月28日向李泽年出具的欠条1张,金额140000元,注明欠付款项系洋葱款。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高培生出庭作证。高培生陈述:2015年12月20日,李泽年因收购洋葱向高培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证人高培生提供李泽年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如证人所述。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其借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欠条,其内容和原告相关陈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证人高培生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客观性存疑,原告和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经依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期间,崔亚东向李泽年收购洋葱,欠付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崔亚东向李泽年出具欠条1份,欠付李泽年洋葱款140000元。其后,崔亚东未能偿付。现原告李泽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亚东偿付货款1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洋葱,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结算后,被告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出具欠条时已经实际收到标的物,现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由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亚东向原告李泽年支付货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崔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红霞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