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某1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708号原告:范某1,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1983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到原告居住地落户。1984年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鸣。现两个孩子已成立家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一直在争吵、打架中度过。被告程某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系表兄妹关系。1984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鸣。现两个孩子已成立家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被告的谈话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范某1与被告程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