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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程国富、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富,孙红梅,刘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富,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梅,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坤,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国富、孙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国富、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赵鹏程、被上诉人刘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富、孙红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刘建坤借款64500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22日的500000元借款汇入了尤伟明的账户,该借款应当由尤伟明偿还。2、2014年8月12日的300000元并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尤伟明要求被上诉人刘建坤向我还的款。综上,我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万元,已还款435500元,还欠被上诉人刘建坤64500元。被上诉人刘建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坤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刘建坤9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另40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国富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24日借原告刘建坤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建坤现金伍拾万元程国富2013年12月24日”,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孙红梅账户。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2日借原告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坤现金伍拾万元整程国富2014年元月22日”,该款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指定的尤伟明账户中。另该借条上注明“卡号:尤伟明6227002546040081443”,被告程国富称系尤伟明所写,原告称系被告所写。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程国富转账30万元,二被告转账归还的借款中,有3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另2013年12月24日借款及2014年1月22日借款,二被告已经归还1355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程国富借原告100万元,有借条为证,因二被告已经归还135500元,故被告程国富应当再归还原告86450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从各次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上述款项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孙红梅作为被告程国富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建设银行30万转账系原告替尤伟明归还尤伟明先前借二被告的361000元,但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虽辩称2014年1月22日借款实际汇入尤伟明账户,应视为尤伟明借款,但被告程国富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借条内容清楚明确,无论借条上尤伟明户名及账号是谁所写,均不影响原告和被告程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该50万元系被告程国富所借,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程国富、孙红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建坤借款86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程国富、孙红梅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上诉人程国富、孙红梅关于2014年1月22日5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尤伟明,应由尤伟明偿还的理由,经查,当日借条上所载的借款人是程国富,故该借款应由二上诉人负责偿还,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程国富、孙红梅关于2014年8月12日由刘建坤向程国富所转账的300000元的性质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刘建坤借款1300000元,已还435500元,至今仍有864500元未还,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程国富、孙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