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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王艳,文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7041334T。主要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审被告:文风华,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原审被告文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外伤参与度的鉴定,参照损伤参与度酌情减轻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王艳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金额重新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损伤参与度问题。车上人员另有一70余岁老太太,同样是颈部外伤,年纪大的老太太反而未因外伤导致颈椎间盘突出,故需对被上诉人王艳的颈椎检查报告单及MRI胶片进行检查,确定其是否存在颈椎病史。若由于王艳自身体质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应酌情减轻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按15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王艳的伤情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无法排除其损伤与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而误工损失为受害人因误工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在受害人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按154元/天的标准直接判决赔偿,显然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按15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聘请护理人员,如果是家人护理,则赔偿标准可以参考误工费。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依据。王艳辩称,一、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关于参与度的抗辩。从事故发生经过看,车是直接撞到被上诉人的驾驶座位置,没有撞到老太太身上,被上诉人直接受到冲击力,才导致二人受伤程度不同。二、双方对误工时间、护理费进行协商过,被上诉人也作出了让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风华未到庭答辩。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文风华赔偿原告王艳经济损失96833.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3日,被告文风华驾驶赣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临海市××街道万邦国际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王艳所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造成王艳、浙J×××××号车乘客马春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5月1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6201506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风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海中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2017年4月2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天。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2306.6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32306.6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145.98元,医保内费用为31160.62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1天、3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该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B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180天、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元/天标准计算为277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协商误工时间为150天,该院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误工费按150天、154元/天标准计算为231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45天、154元/天标准计算为6930元。被告认为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认定住院31天按全部护理154元/天、出院后14天按部分护理77元/天标准计算,两项合计585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6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自愿认可600元,该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文风华无异议,同意赔偿,该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1787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9、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主张232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文风华已预付原告王艳5000元。六、赣F×××××号车的投保情况:赣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另一受害人马春兰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原告王艳,故原告的医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5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710.62元,两项合计64262.62元。被告文风华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985.98元,已预付5000元,多付的3014.02元由原告王艳在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经济损失64262.62元;二、被告文风华应赔偿原告王艳经济损失1985.98元,已预付5000元,多付的3014.02元由原告王艳在上述第一项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退回;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金中61248.60元归原告王艳所有,剩余款项3014.02元归被告文风华所有;四、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20.50元,被告文风华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时撤回了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等相关鉴定,亦未抗辩考虑参与度,二审又重新要求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违背了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艳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依据证明误工损失,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台州地区司法实践,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进行计算,确定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4元/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微春审判员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