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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标与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标,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788号原告(被告):鲁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64256520。法定代表人:陈涛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鲁标与被告(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鲁标及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原告)石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2元(4122元×1),并加倍支付赔偿金8244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2035元(3205元+4708元+4122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2035元(12035元×100%);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3月至今各项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342元(4122元×11);7.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920元(4122元÷21.75天×11天×3+4122元÷21.75天×52天×2+4122元÷21.75天÷8小时×20小时×52周×1.5);8.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844元(4122元÷21.75天×5×300%);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鲁标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5月工资。在职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而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服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石强公司辩称:原告擅自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时原告没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不应处理;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安全奖等,原告签名认可;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无需加付赔偿金;春节期间已安排原告休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石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混凝土生产企业,主要向建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由于建筑行业每年正月不开工的特殊性,原告遂安排所有职工在此期间休假。2015年度、2016年度公司年会议程第五项,分别确定了春节放假时间:其中2015年2月18日-2月24日为放假,2月25日-3月20日为年休假;2016年2月7日-2月13日为放假,2月14日-3月5日为年休假。显然,被告实际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被告鲁标辩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并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2年,故原告应当提供考勤记录,而不是其单方制作的年会议程,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享受年休假;由于所处行业特殊,被告多数在节假日和夜间加班加点工作,原告主张已安排劳动者休假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鲁标入职石强公司从事混凝土车辆驾驶员工作。2016年4月下旬,鲁标等人就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与石强公司交涉未果,遂于4月25日向淝河镇平塘王村劳动检查办公室投诉,并要求石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和所欠工资。经淝河镇平塘王村劳动检查办公室调解,石强公司同意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石强公司没有为鲁标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鲁标2016年3、4月工资7913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鲁标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71.5元。2016年6月1日,鲁标申请劳动仲裁。9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鲁标与石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石强公司支付鲁标2016年3、4月份的工资7913元;三、石强公司支付鲁标未休年休假工资356元;四、石强公司为鲁标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驳回鲁标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鲁标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关于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说明、作业日报表、出料单、工资表,被告石强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驾驶员管理制度、驾驶员手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石强公司未缴纳鲁标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拖欠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在交涉无果后,鲁标于2016年4月25日向淝河镇平塘王村劳动检查办公室投诉,并要求石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和所欠工资等。鲁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合同,该要求通过淝河镇平塘王村劳动检查办公室转告石强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且符合法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石强公司应向鲁标支付经济补偿金3871.5元(3871.5元×1个月,依法可以按1.5个月计算,但鲁标仅主张1个月)。鲁标请求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鲁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石强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鲁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因此,石强公司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2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石强公司拖欠鲁标2016年3、4月份的工资7913元,应予补发。诉讼过程中,鲁标放弃按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石强公司没有替鲁标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依法应予补缴。鲁标要求石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342元,因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本案依法不作处理。石强公司对混凝土车辆驾驶员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往复”的非标准工时制度。鲁标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但上班时间,鲁标并不处于持续的运输状态中,等待任务期间可以休息,且在其工作期间,石强公司已支付各类加班工资20632元,现其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鲁标自认春节期间“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初九放假”,扣除春节法定放假3天,石强公司已安排鲁标带薪休假9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鲁标享有1天的带薪年休假,其实际休假天数已多于应休天数,故其主张年休假工资284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款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标与被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鲁标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双方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三、被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标经济补偿金3871.5元、2016年3、4月份工资7913元,合计11784.5元;四、原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鲁标年休假工资356元;五、驳回原告鲁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石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