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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傅永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傅永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郑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松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清,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永清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省松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现经过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确认涉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原、被告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地为甲方(被告)所在地的司法、仲裁机构本意是把甲方所在地的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本案也应当移交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清,其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3街35门15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