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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严强与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强,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293号原告:严强,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武钢股份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松,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武钢职工大学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系原告配偶(一般代理)。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1幢1层A区153室。法定代表人:吴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九星村星中路18号房5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严强与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量策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红松、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所售的4套商品退还货款共计74,560元(付小红国画真迹价49,800元,张同禄凤舞九天景泰蓝梅瓶16,800元,中国六大家名画真迹2套7,960元);被告承担损害财产赔偿3倍货款即(74,560元×3);被告承担严重损害原告健康(肝肿瘤复发)手术治疗费21,404.92元;调查真相并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赴沪上京,火车票费1,86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客服陈辰(假名,真名:陈江萍)工号:7124,向原告推销商品。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购买被告4套商品(付小红48平尺“江山如此多娇”大型国画真迹一幅,副品,付大学书法,XXX“沁园春.雪”一幅;张同禄工作室“国礼”级凤舞九天景泰蓝梅瓶一件;“中国六大家”名画真迹2套)。被告员工赵冬明送货至红钢城5-31-2,原告收货并已付款。被告给付商品及收款收据。合同成立,但存在出卖人隐匿真实名称,合同欠完整。被告给付商品,同时提供了与上述商品相关联的商品单证和载明付小红48平尺“江山如此多娇”大型国画真迹以及付大学书法作品的寓意、质量状况的“百年抱石·江山如此多娇”付抱石诞辰110周年纪念专题系列。买卖合同完成,这个要约邀请构成实质要约。这些单证及要约是被告给付的商品的质量检验标准,是合同的主体要约。用被告提供的标准对被告提供的商品逐件对照检验,无一相符,证明被告商品是赝品。被告以“东方收藏”品牌名称进行买卖合同交易,无证经营。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不到“东方收藏”真实企业名称情况下,无法维权,直至“东方收藏”售后主管俞琼20**年10月短信告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真实名称,原告才能维权诉讼。被告这种假名服务,品牌名称无证交易,隐匿真实名称是经营欺诈行为。在未清楚被告真实名称之前,被告拒接电话,拖黑手机号,销声匿迹,原告为寻找真相,赴沪上京,千里奔波,被告应承担火车票费1,861元(有车票),未含住宿及短程车费。原告年过七旬,且患肝癌(有重症病例)经过手术,病情稳定数年,被告以赝品骗取原告真金白银10多万元(含他案诉讼标的)给原告极大的精神刺激和伤痛,加上被告欺诈隐匿,原告抱病数年里顶酷暑、冒严寒奔波劳累,原告肿瘤复发,不得不到武汉同济医院做完手术(全自费,非医保医院),被告欺诈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财产,也严重损害原告身体健康。对于年老病重的原告,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原告健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原告的手术医疗费20,140.92元。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出售的商品并无瑕疵,介于商品的特殊性,瑕疵可能是原告保管不当导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名画是赝品,根据调查,名画系其本人所作,是真品。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为准。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健康受损的损失,原告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而不是侵权纠纷起诉,且与本案无关联。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也不应承担。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愿意退还货款,但不愿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天熙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涉及的商品非被告上海天熙公司销售,被告上海天熙公司与商品的销售者无任何关联关系。原告举证的涉案发票系假发票,发票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也系伪造。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上海天熙公司无关,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上海天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严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江山如此多娇的宣传资料,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赝品,原告只是称尺寸不符合,不能代表不是作者本人所画,本院认为宣传资料能够与该组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与宣传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物与证书存在不相符的情况,是手工制作不可能一模一样,但经调查作品系不同的人制作,证书图案系样品图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实际销售时间不一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作品是赝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他人仿冒,本院认为发票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提供的收藏凭证时间一致,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提供的商品与宣传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东方收藏的宣传资料192期、上海天熙公司发票、天熙贸易公司的答辩状、证据、宣传资料(拍卖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宣传资料不一定是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所宣传,即使是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欺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生病是由于自己身体原因引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修合同、选房结果单收款凭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商品的用途,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48平尺要根据行标来确定,关于制作时间的宣传中并无“一定”、“必须”等字眼,关于原告所称傅(付)小红画作的价格只是宣传手册,不一定是傅(付)小红本人所说,原告称被告与傅(付)小红合作时间不到一年,但实际授权是2年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对涉案的商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去北京调查是为了核实真相,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二、商品购买清单。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东方收藏只是一个品牌,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借用了别人公司的品牌,可以证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存在欺诈;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原告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价格应以发票上价格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上海天熙公司提交了发票鉴定结论、发票鉴定证明、发票领购薄,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对发票鉴定结论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提供的发票;对发票鉴定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一栏中是空白,存在程序瑕疵;对发票领购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向原告邮寄了江山如此多娇的宣传资料,资料宣称《百年抱石·江山如此多娇》为傅(付)小红所作,尺寸高1.45米,宽3.6米,计48平尺,一幅巨作需要耗时长达半个月之久。此后原告通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送货,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8日将《江山如此多娇》的画送至原告处,并向原告提供了东方收藏的机打收藏凭证、创作证书、监制证书、出品证书。原告向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支付了49,8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工作人员赵冬明到原告处对画作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向原告出具了检查情况说明:《江山如此多娇》宽1.39米,付(傅)大学书法少沁园春雪四个字词排名,书画卷轴上无标签。2017年5月4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至中藏国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得知:傅(付)小红与中藏国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合作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5年农历春节,在此期间,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购买了《江山如此多娇》画作50幅左右。2014年7月30日,经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工作人员陈辰电话推销并向原告邮寄《东方收藏》宣传资料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将《凤舞九天景泰蓝》送至原告处,并向原告提供了东方收藏通用机打收藏凭证、收藏证书、监制证书、品鉴证书及国礼证书。原告向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支付了16,800元。此后原告发现《凤舞九天景泰蓝》瓶身的凤头姿势与证书图案不同,凤凰的翅膀和凤凰尾巴之间距离差距很大,凤凰的羽毛稀疏程度与证书图案不一致,瓶身圆圈部分出现了麻点、皱皮、断裂的情况。2015年11月,原告至北京张同禄工作室鉴别真伪。2017年5月5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至北京禄展铭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同禄工作室)调查得知:原告购买的《凤舞九天景泰蓝》系张同禄工作室制作,但产品不是同一人制作,是分几个人制作,产品制作好后,由张同禄认可并签字。原告购买的产品图案与证书的图案不一致,是由于证书的图案是样品的图案,原告购买的产品由于制作人的手法不同,因此,产品的图案与证书的图案存在差别。2015年1月16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向原告出售了《中国六大家名画真迹典藏》两套,每套价格3,980元,原告向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支付了共计7,960元。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将鉴定评估证书、真迹证书一并交给原告。2016年2月16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东方收藏通用机打收藏凭证及以“上海天熙公司”名义的发票。该发票并非是被告上海天熙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2015年10月,原告通过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职工俞琼联系得知东方收藏的公司名称为被告上海量策公司。2017年5月5日,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至北京中旗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得知:原告购买的《中国六大家名画真迹典藏》中的字画与附带的证书图案存在差别,是由于所有的证书图案均使用的是送检样品证书中的图案,并不是一个作品单独制作一个证书。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将所购买的物品退还给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不要求被告上海天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被告上海量策公司是否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上海天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因此,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且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其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上海量策公司通过东方收藏画册等宣传涉案商品,向原告出具东方收藏通用机打收藏凭证及非其名称的假发票,但东方收藏不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只是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一个品牌,该画册由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发行,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系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涉案商品。本案中,原告系通过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职工俞琼联系,确认其为实际经营者,但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仍未使用其名称,因此,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以东方收藏名义宣传及销售涉案商品并开具假发票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原告购买的商品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宣传的商品状况不相符,商品与证书不能一一对应,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第三、由于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涉案商品的货款共计74,560元,因此,被告上海量策公司应退还货款74,56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223,680元(74,560元×3);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赔偿手术治疗费及火车票费用的问题,由于原告手术治疗费与原告本身的身体疾病有关,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商品并没有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损,且原告系以合同纠纷起诉,不是以侵权纠纷起诉,火车票费用可以作为原告的损失,但本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请,因此,本院对治疗费及火车票费用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与被告上海天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商品也不是被告上海天熙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发票也非被告上海天熙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且原告不要求被告上海天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上海天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六,原告购买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商品后,于2015年10月才得知被告上海量策公司的真实名称,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七、原告表示愿意将所购买的物品退还给被告上海量策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量策公司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量策公司辩称其出售商品并无瑕疵也是真迹,应根据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计算赔偿标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健康受损的损失,原告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而不是侵权纠纷起诉,且与本案无关联,交通费、鉴定费等被告也不应承担,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愿意退还货款,但不愿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对退还货款及不承担治疗费、火车票费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天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商品非被告上海天熙公司销售,被告上海天熙公司与商品的销售者无任何关联关系,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上海天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严强退还货款74,560元;二、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严强赔偿223,680元;三、原告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江山如此多娇》、《凤舞九天景泰蓝》及两套《中国六大家名画真迹典藏》;四、驳回原告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3元,由被告上海量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均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潘春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