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永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永海,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2014年9月16日至案发前系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委会副主任,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永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永海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永海在任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对其辖区内建华机械厂主管人员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假借承揽工程的名义多次强拿硬要,从该厂已经承包给他人的各项工程中提成,现分述如下:(1)2015年9月,建华机械厂将该厂围墙修建工程以每块0.45元的价格承包给程湾施工队李某、牛某等人施工,于永海得知后在李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厂方给其每块砖提成0.1元,并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由其转交给李某2等人,厂方被迫答应。围墙工程用砖2300块,完工后厂方将12650元付给于永海,于永海给工程承建方牛某等人10000元,剩余2300元作为于永海的个人提成。(2)2015年9月21日,建华机械厂将办公楼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牛某等人施工,于永海又以让施工无法进行的言语威胁方式,要求建华机械厂每平方米给其提成5元,厂方负责人被迫答应于永海的要求。于永海在实际承包人牛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补签其名字。该办公楼共计420米,提成2100元,至案发时办公楼未建成,于永海尚未收到提成款。(3)2015年10月,建华机械厂讲约10000平方米地坪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承包给河南郑州施工队,于永海得知后同样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每平方米15元(后降至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承包此工程,后因厂方妥协加之有人到厂内闹事,厂方报警,于永海未从该工程中实际获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永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永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永海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于永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于永海在任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委会副主任期间,对其辖区内建华机械厂主管人员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假借承揽工程的名义多次强拿硬要,从该厂已经承包给他人的各项工程中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建华机械厂将该厂围墙修建工程以每块0.45元的价格承包给程湾施工队李某、牛某等人施工,于永海得知后在李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厂方给其每块砖提成0.1元,并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由其转交给李某2等人,厂方被迫答应。围墙工程用砖2300块,完工后厂方将12650元付给于永海,于永海给工程承建方牛某等人10000元,剩余2300元作为于永海的个人提成。(2)2015年9月21日,建华机械厂将办公楼土建工程以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承包给牛某等人施工,于永海又以让施工无法进行的言语威胁方式,要求建华机械厂每平方米给其提成5元,厂方负责人被迫答应于永海的要求。于永海在实际承包人牛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合同上补签其名字。该办公楼共计420米,提成2100元,至案发时办公楼未建成,于永海尚未收到提成款。(3)2015年10月,建华机械厂讲约10000平方米地坪工程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承包给河南郑州施工队,于永海得知后同样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每平方米15元(后降至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承包此工程,后因厂方妥协加之有人到厂内闹事,厂方报警,于永海未从该工程中实际获利。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永海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2300元,已发还给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永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且经法庭调查中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建筑合同书、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证人丁某、杜某、李某1、牛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永海无视国法,逞强好胜,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永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于永海部分财务未得逞且亦退出非法所得23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于永海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永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剑锋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