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建军驾驶鲁C×××××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临淄区一诺路与稷下街道办事处郑王村路口西南角的全羊饭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处路边汽车上的五盆迎春花盆景偷走并带回至其位于临淄区凤凰镇的住宅中。该被盗五盆迎春花盆景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管某。经鉴定,被盗的五盆迎春花盆景在2017年2月13日的被盗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以及发还清单、临淄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盆迎春花的被盗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建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