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振宇与赵晨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宇,赵晨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923号原告:李振宇,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光,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系赵晨光的姐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公司职员。原告李振宇诉被告赵晨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赵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706.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冀J×××××轿车在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路口西侧54米处时,与被告赵晨光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晨光负次要责任。赵晨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06.8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及被告赵晨光方是否为原告方垫付情况后,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晨光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李振宇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行驶证一份。3、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6684.08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河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5、河北康奥电力汽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留职停薪的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6、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6684.08元。2、伙补6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36天*50元=1800元。4、误工费36天*110元=3960元。5、护理费6天*156元=936元。6、车辆损失为22356元。7、施救费800元。8、鉴定费3000元。共计40136.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主张30%为23226.16元,诉讼请求为20706.88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及赵晨光质证意见。伙补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3天,我司认可按照3天赔偿。营养费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需要普食,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此伤情最多赔偿15天。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有异议,我司认可按照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司认可按照3天计算。对于公估报告我司保留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施救费根据当地的施救公里数计算,发票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晨光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赵晨光驾驶证复印件两份。原告及永诚保险公司对赵晨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冀J×××××轿车在米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路口西侧54米处时,与被告赵晨光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晨光负次要责任。赵晨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648.0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提交河北康奥电力汽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留职停薪的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其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被告认可其误工费按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计58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56元计算为936元。原告的冀J×××××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235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赵晨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晨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晨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248.0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52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损失共计2615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772.08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261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的部分24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计7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振宇各项损失18019.08元。赔偿款汇入原告代理人杜志合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95×××75账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担125元,原告李振宇负担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