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夏佑飞与湖��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佑飞,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218号申请执行人夏佑飞,男。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永兴街。法定代表人刘松元,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夏佑飞与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夏佑飞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557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执行立案费74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燎星建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初2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