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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国良与石玉柱、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良,石玉柱,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90号原告:韩国良,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书文(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石玉柱,男,36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李洪波,女,35岁,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国良与被告石玉柱、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韩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柱、李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7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玉柱、李洪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石玉柱、李洪波于2011年11月23日自原告处借款7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玉柱、李洪波向原告韩国良借款本金7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偿还过借款利息12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玉柱、李洪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及时还本付息。被告石玉柱、李洪波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柱、李洪波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柱、李洪波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柱、李洪波给付原告韩国良借款本金76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8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振国审 判 员  李静波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