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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先勤与邵和云、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勤,邵和云,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462号原告:高先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和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本坤,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原告高先勤诉被告邵和云、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越,被告邵和云,被告华安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勤诉称:2017年3月12日10时10分,被告邵和云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侧翻,致车内乘员高先勤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邵和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邵和云驾驶的皖N×××××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投保于华安安徽分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65201.34元。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和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座4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特别约定医药费等损失为10%、伤残赔金为9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座位险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5.医疗费票据;6.证明一份、工资表;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庭审后并补充一份证据:《证明》。被告邵和云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华安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发票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6伤者已经满7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也没有提供单位相关人员方面的材料,要求法庭核实原告工作情况;证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权利,三期明显高于公安部的标准,误工期不应超120天,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超30天-60天;对补充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和云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押金单10000元。原告高先勤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安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华安安徽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保险单,证明医药费的总限额为10%,伤残为90%,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原告高先勤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对被告一、二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和云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0时10分,被告邵和云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侧翻,致车内乘员原告高先勤及袁文翠、胡仁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和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先勤、袁文翠、胡仁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伤2.胸部外伤:右侧3-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肋骨固定带固定六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定期复查脑电图、胸部CT3.胸外科门诊随诊4.我科门诊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4787.63元(被告邵和云垫付10000元)。2017年7月2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和XXXX号两份《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高先勤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至神经症样综合征;高先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脑部损伤致右侧第3、4、5、6前肋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高先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邵和云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天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华安安徽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40万元,该保险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限额的90%,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人限额的10%;2.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高先勤定残之日已满74周岁。2017年4月6日,六安市人民路学校南校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员工高先勤自2016年3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发生事故发生后没有继续发放工资。同时,从该单位出具《2016年3月至12月自聘人员工资表》显示:刘先勤每月收入1966元。2017年7月26日,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阳光欧洲城服务中心和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金裕社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刘先勤自2016年7月份开始一直居住在六××市阳光××城××玫瑰××单元××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邵和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高先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邵和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应对邵和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和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及应赔偿年限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和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已满74周岁,但仍在靠自已的劳动维持知活,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47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796元(180天×1966元/30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残疾赔偿金19242.63元(19156元/年×6年×11%),交通费560元,合计56346.26元,由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扣除损失金额的10%赔偿90%即50711.63元,扣除的10%即5634.6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634.63元由被告邵和云、天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先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711.63元。二、被告邵和云、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先勤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34.63元(含被告邵和云已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先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邵和云、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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