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梅、单忠文与段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忠文,王秀梅,段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忠文,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梅,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文,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王秀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杰,个体。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段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忠文,被上诉人段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上诉请求: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应将王秀梅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单忠文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履行合同义务主体,定为诉讼主体显而易见。而将王秀梅认定为诉讼主体之一,既没有合同上的约定,又无相关书面证据证实;二、此案不同于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意属代卖,代卖后,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曾因质量问题上诉人返还150件货物。现上诉人代卖的捆草绳中尚有部分质量问题,相关客户已口头提出要求;三、此案实际货款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起诉后至法院开庭前,上诉人又支付了相应代卖货款10,000元(有银行单据为证)。而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故意隐瞒上诉人又支付的款项,这也是法院审理此案时造成计算失误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判决系缺席判决,所适用的程序及实体判决,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段连杰辩称,1、在起诉之后上诉人分两笔共给10,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已予以认可;2、若公斤数有问题是不会出现打欠条的事实,当时也会在欠条中把事实陈述清楚。段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捆草绳款146,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单忠文、王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单忠文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捆草绳,部分自用,部分销售给他人,累计欠款267,1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单忠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捆草绳款267,1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46,854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单忠文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捆草绳,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现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146,854元亦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捆草绳款146,8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忠文、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忠文、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连杰捆草绳款146,8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单忠文、王秀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10月间,上诉人单忠文在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捆草绳,部分自用,部分销售给他人。2015年12月16日,双方经算账,上诉人单忠文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捆草绳款267,100元。后上诉人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尚欠146,854元至今未还。段连杰在起诉后,对单忠文、王秀梅又偿还10,000元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予以自认。段连杰在二审亦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对欠款数额为136,85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从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单忠文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就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数量、质量和价款经过了清算,故,对上诉人认为捆草绳存在质量问题和公斤数不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系夫妻关系,一审依据原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亦无不妥,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其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诉求,除上诉状外,未向二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应予驳回。上诉人单忠文陈述对于被上诉人起诉后至开庭前又支付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在判决时未将此款予以扣除,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单忠文认为欠款数额为136,85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认为欠款数额为136854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诉求,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段连杰捆草绳款136,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负担3,237元(上诉人单忠文、王秀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新民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凤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