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2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冯丽峰、李向东与张元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丽峰,李向东,张元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27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丽峰,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申请执行人:李向东,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张元安,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冯丽峰、李向东诉被告张元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冯丽峰、李向东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元安支付剩余欠款45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元安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由于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另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550.96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元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7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洁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