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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中一与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一,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4行初59号原告张中一,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利,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舒旭勇,该分局执法执纪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毛碧龙,该分局岩泉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张中一不服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作出的丽莲公(岩)行罚决字(2016)1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5月9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舒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毛碧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张中一在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突然当庭脱光上衣,经法庭制止后仍不停止,扰乱法庭秩序,本院对原告张中一予以口头训诫后休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一,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负责人舒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毛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丽莲公(岩)行罚决字(2016)1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4月8日20时许,在丽水市莲都区同心新村物业大楼二楼会议室召开业主委员会议时,张中一和王佐迁因物业委员会提前换届选举的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中一用手中的杯子击打中王佐迁面部,造成王佐迁受伤。王佐迁伤势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张中一的行为侵犯了王左迁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构成了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查王左迁年满6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中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中一诉称,为了理清事实真相,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供:王佐迁疗伤和伤情鉴定原始材料,4月8日在派出所笔录前后视频,10月21-22日与原告相关全部监控和专门录制的视频。1、案发原因和过程。2016年4月8日晚七时,同心新村会议室,岩泉街道曾主持工作的郭跃伟主任主持的“同心新村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选举”部分委员参加的会议中,王佐迁和一伙人(包括多部门行政干部)为了掩盖小区严重经济问题、非法过份维护不良物业公司利益问题、冒充他人签字重复报销问题、嫌疑掩盖私刻公章私下与企业签合同拿回扣问题。他们出尔反尔,反对事先约好的“提前换届选举工作”。王佐迁因我没推荐他当副主任斗气而申明不当委员,长期不参加委员活动。近期受人唆使来捣蛋会议,在会上与街道郭跃伟主任长时间斗嘴时,出于小区主任身份劝王佐迁不要吵。(建设局街道等人录了音,请命令拿出来以便还原当时事实。另外,我作了较全面的会议记录在附件,可供资证)。王诽谤原告“二包香烟报300元钱”,原告回复:“说话要有证据,不要道听途说就信以为真。你才是腐败分子,非法给我办录像放映证索贿3000元,再闹我要告你。”王佐迁(怕原告真的告发,是第二次想用武力让原告屈服而不至于检举告发)边喊“打死你”,边越过三个座位及90度弯角,冲到为其与街道郭跃伟主任争吵的劝架者—原告的座位附近,重拳击打原告左胸(病历载有青紫肿胀,做了CT检查)。王因冲太猛又转弯可能被人拉而偏失重心稍侧翻,原告左胸被暴打瞬间的被动反应和应激反应产生躯体向后仰和左转,同时原告(因关节固定死的结构使得手腕处在嘴巴高度)手中较高的茶杯就自然也由右向左上方移动了。王某的右脸撞在原告手中的杯盖(锋利边沿)擦破点皮。(唯一)创伤面积很小,没有缝线。很明显是偶发,而不是“故意用杯子击打”对方。更不可能是故意殴打他人。原告当场警报,在首份笔录当中就表达了胸部剧痛和腰部扭伤,要求警员陪同上医院。请查阅10月21—22日原告离开教室并被带到岩泉派出所,直至被强行送到拘留所期间的全过程监控视频及办案人员四次所作的材料交接等取证录像,可以反映出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情况:10月22日凌晨3时左右,办案警员带来若干份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表现出藐视法律程序)。要求原告对21日下午的《询问笔录》签字,又同意原告进行修改,后来说时间来不及,撕一下,扔到地上被原告捡到(参见附件)。又拿出来一份伪造所谓《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笔录,哄骗签字,原告更不认可“拟作出处罚的所谓事实、理由、依据”的描述。根本不给原告陈述,原告写了“不客观、不事实”等理由。又拿出来一份《行政处罚事项预先告知书》,原告就在该上面写了主要申辩理由以及所附以前打印的刚好带在身边的四份材料名称及页码(请查看这四份材料)。我对着他们的摄像头三、四次在逼我签字时就讲四点:a法医鉴定内容我还没看到过怎能结案;b事实没搞清;c我有申诉权,要求行政复议;d我申请一周后再执行。2、王佐迁与同伙多次公开威胁要打原告。原告是右肩膀做死的肢体四级残疾人,与王佐迁相比较身高力气都不占优势,怎么可能打王佐迁呢?相反王佐迁在事发前二个月,即1月30日晚,朝阳社区会议室召开街道牵头、社区和小区委员参加的会议,针对潘宗平一伙无理取闹、莫须有的四大罪名,致使莲都建设局(是被蒙骗还是合伙)撤换原告的小区主任职务,尔后有第三次发文更正。当郭跃伟主任宣布同心新村小区原告仍然是唯一法人时,王佐迁从椅子上跃起来,(水浒传中一样情景)拍桌子大喊“反了,反了”,原告又说:“反了,反了”。你要反共产党,反社会?”王佐迁恃强凌弱,咒骂。原告说:“王佐迁你再乱来,到纪委告你非法给人办录像放映证索贿3000元。”此时王佐迁暴跳如雷,就从原告对面位置冲到原告面前要打人而被拉开、又折回举椅子要砸人,体现了他“暴力行为”性格。3、同心新村小区因为贪腐分子上下勾结很猖狂。小区曾以暴力方式逼迫一位好心的市委正处级退休的老同志——第二任小区主任无法正常工作而辞职。他们梦想用相同的方法逼迫原告主动辞职而达到继续贪腐目的。二、理由。在丽莲公(岩)行罚字(2016)第11132号决定中,反映出:被告不加分析便采用了原告反对的存在明显经济问题嫌疑人、以及不良居心者发表的不实言论为“证词”,编造“事实”。故意混淆起因。只字不提原告是右肩严重残疾、活动范围受限的弱势群体、身上带伤和主动报了警的情况。对老教授、时任业委会主任(不领任何报酬)“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而对故意闹事者、真正故意打人者王佐迁未作出任何处罚。”该处罚没有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也严重违背了相关程序;表现在:1、原告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和动机故意殴打王佐迁。原告在1998年得到王佐迁通知为其非法办理了录像放映工商执照而心存感激和后来的一再忍让。2015年2月11日王还掏心窝地向原告反映检举委员刘碧娟柳秀俊等人的14个经济问题(我的工作笔记中录有)。可以说原告把王曾经是当朋友看的。2月21日后,因为原告没有提名王佐迁同志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王佐迁同志单方面因斗气而申明离职、长期不参加委员会活动(委员会笔录中有),案发时就是受人唆使才来捣蛋会议。案发时原告没有与王佐迁同志争吵,但因王与街道郭主任长时间吵架,为劝架才介入,仅说一句话。王佐迁便以“你二包香烟报300元钱,腐败分子”的谣言斥责原告。原告对此谣言很不屑(所以没有像王一样冲到对方座位等过激行为),仅仅是重提下旧事想警告王佐迁同志不要闹事。事实表明,本案闹到如今如此严重的地步,原告也从来没有到纪检监察部门告发王佐迁同志的曾经违法情况。证明原告对王佐迁没有深仇大恨。俗话说:“说者无心、听者有意。”王佐迁同志怕原告真的告发而没了今后的退休工资,于是第二次想借用武力让原告屈服而不至于被原告检举告发。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伤害王佐迁的动机事实和理由,而王佐迁则有。2、被告没有理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叶建利局长讲材料证实:“王佐迁捣鬼会议、冲到原告位置骂人。”可见王佐迁过错在先;王佐迁冲到对方的座位使矛盾升级,责任在先占大。在今年3月27日莲都公安局信访室十多人谈话录音,证明:叶建利局长与法制办大队长承认在原告位置发生“互相推搡”,原告,没有搞清楚以下问题:推搡是否就是“打人”?谁推谁?怎么推?推到什么部位?特别是没有查清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案有联系?本人认为,因为王佐迁只有一次击打,没有第二次击打,更没有多次击打,不应认定为故意殴打他人。同意道理,原告就更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行为。3、被告办案中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请查看4月8日在派出所笔录前的视频,特别是原告与王佐迁坐在一起的对话。可证明起因与过程及谁的伤情重?被告私下带伤情较轻的王去验伤,并且不按“三日内将伤鉴报告送达当事人”,半年后才口头告知并欲逼原告在伤鉴报告接收单上签字;表现出办案不公平、不公正。原告对轻微伤结论提出复查被否,后又多次要求观看王的伤情鉴定材料和医疗过程和药费开支,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违背了信息公开原则。4、该处罚是一起经典的选择性执法、反正义执法。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二款(二)项:双方同样具有受伤证据;双方同样属于受本法特别保护对象。原告系55岁、义务做好事、资深副教授、残疾人;王是六十周岁、爱跳舞爱出风头、故意捣蛋会议、退伍军人。撇开“正义与非正义”、“主动与被动致伤对方”,也应当是同样的处罚啊!被告只重罚原告;相反不处罚故意挑起事端、冲到别人座位、重拳打击原告而同时自己撞伤的王佐迁,怎么让人信服?5、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43条;违反了《行政处罚法》31、32条;没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107条。请查看10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的视频:被告伪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扭送到拘留所”系同一行为。剥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剥夺了法律赋予公民的救赎权。违反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甚至没有基本的“人道”和“人性”。原告写了暂缓执行申请书,还近乎哀求“给我二天,好将80岁和87岁有病高龄老人安置到亲戚家”。10月22日13时强行将原告拖曳到拘留所。23日下午4时原告被暂缓执行回家。对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被告没有做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程序”,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故意将“四份陈述、申辩材料”不放入档案。则完全属于违法行为,和违返法定程序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撤销丽莲公(岩)行罚字(2016)第11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赔偿二日拘留的损失费用。原告张中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残疾的情况;2、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就医的情况;3、丽莲公(岩)行罚字(2016)第111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诉行政行为;4、2016年4月8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会议情况:5、同心新村存在的经济等问题资料复印件一份,待证同心新村等存在的情况;6、关于同心新村部分楼道电子门锁和闭门器遭人为拆除问题情况反映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同心新村等存在的情况;7、关于丽水市莲都公安高级警官和派出所包庇划车犯罪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待证投诉的情况;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被询问的情况;9、同心新村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兼出纳)(2015.2-2016.7)工作情况不报复印件一份,待证同心新村等存在的情况。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辩称,一、原告张中一故意伤害王佐迁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4月8日晚,在莲都区同心新村15栋2楼会议室召开业主委员会时,王佐迁因同心新村物业委员会提前换届选举等事与张中一发生争吵,在场人员对两人进行劝阻。期间,张中一用自己的玻璃杯将王佐迁左眼眼角附件敲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张中一的询问笔录,王佐迁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对原告张中一故意伤害王佐迁身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4月8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对该案予以受理,随后展开了调查取证、调处等工作。调解失败后,分局于2016年10月22日对张中一故意伤害王佐迁身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因该案发生时王佐迁年满60周岁,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中一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其执行行政拘留。次日,分局根据张中一的申请,对张中一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分局在办理张中一故意伤害王佐迁身体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处罚前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王佐迁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原告在诉讼状中提到,王佐迁在2016年4月8日晚有“重拳击打原告左胸”等行为。经调查,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王佐迁在案发当日有殴打张中一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违法行为人照片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传唤证复印件一份;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复印件一份;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复印件一份;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1、收取保证金回执复印件一份;12、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3、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前科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16、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7、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户籍信息(张中一)复印件一份;19、询问笔录1-3(张中一)复印件一份;20、户籍信息(王佐迁)复印件一份;21、询问笔录1-2(王佐迁)复印件一份;22、户籍信息(雷霏)复印件一份;23、询问笔录(雷霏)复印件一份;24、户籍信息(肖建波)复印件一份;25、询问笔录(肖建波)复印件一份;26、户籍信息(潘宗平)复印件一份;27、询问笔录(潘宗平)复印件一份;28、户籍信息(黄晓波)复印件一份;29、询问笔录(黄晓波)复印件一份;30、户籍信息(叶翀)复印件一份;31、询问笔录(叶翀)复印件一份;32、户籍信息、询问笔录(柳秀俊)复印件一份;33、户籍信息(朱平伟)复印件一份;34、询问笔录(朱平伟)复印件一份;35、户籍信息(杨耀武)复印件一份;36、询问笔录(杨耀武)复印件一份;37、户籍信息(郭跃伟)复印件一份;38、询问笔录(郭跃伟)复印件一份;39、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40、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4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42、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张中一)复印件一份;43、案件调解经过复印件一份;44、出警经过复印件一份;45、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46、视频制作说明复印件一份;47、现场视频一份;48、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中一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4、6-14、18-39、42-48、号证据及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原告张中一提供的2、3、5、6、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张中一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第17、41号证据提出的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中一对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交的5、15、16、40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和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原告张中一提交的1、4、8、9号证据提出真实性、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晚,在丽水市莲都区同心村15栋2楼会议室召开的同心村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选举会议期间,原告张中一与王佐迁因换届选举等事由发生口角争执,期间张中一致王佐迁脸部受伤。经报警,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受理后对案件展开了调查。2016年4月14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佐迁的左眼角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作出了丽莲公(岩)行罚字(2016)第1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中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拘留。后经原告张中一申请,2016年10月23日,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作出了丽莲公(岩)缓拘决字(2016)第1000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原告张中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张中一未缴纳罚款五百元,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已暂缓执行。原告张中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中一与王佐迁就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选举等事由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中一致王佐迁的脸部受伤出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丽莲公(岩)行鉴通字[2016]104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应当自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通知书复印件送达给原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0日才向原告张中一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张中一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于同日向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丽莲公(岩)重鉴不准字[2016]10210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应当自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2日才通知原告张中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轻微伤,即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张中一与王佐迁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致王左迁脸部出血受伤时,因王佐迁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张中一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亦未超过行政裁量范围。原告张中一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丽莲公(岩)行罚决字(2016)第11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赔偿拘留二日的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中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伟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吴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第八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七)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