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28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连喜与陈述山、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喜,陈述山,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501号原告:杜连喜,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陈述山,男,1967年7月5日出生,司机,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吕小颖。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王贵林。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冯晓江。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原告杜连喜诉被告陈述山、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旅行社)、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唐山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唐山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连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白云旅行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7日00:00:00起至2017年11月26日23:59:59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唐山交运公司与白云旅行社签订《��故风险保障互助统筹合同》,约定唐山交运公司为冀B×××××车按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对车损、第三方责任承担不计免50万元的统筹责任,统筹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11日22时40分许,陈述山驾驶冀BBW×××××号车沿老邦宽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老辛庄,与杜连喜醉酒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连喜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述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连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车辆损失费;4、评估费;5、复印费;6、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990.74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云旅行社主张其中的30461.42元由河北省遵化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应予扣除,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部分费用另行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不再赔偿。被告白云旅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要求再后续费用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35天为准。3、车辆损失2345元。原告对车辆损失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4、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38元。评估费、复印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42073.74元。5、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唐山交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统筹范围内按5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连喜损失1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给付2000元。二、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连喜损失130073.74元的50%,即65036.87元。三、驳回原告杜连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由原告杜连喜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