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郝艳萍与王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萍,王存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093号原告:郝艳萍,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阳曲县。被告:王存根,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郝艳萍与被告王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存根立即偿还原告拉料费用本金9000元;2.被告王存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郝艳萍与被告王存根于2011年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送石料,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给原告打欠条承认其欠本金9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000元。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郝艳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2017年3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存根欠原告郝艳萍拉料款9000元。被告王存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存根给原告郝艳萍打欠条承认其欠拉料运费9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3月13日欠条一份等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存根欠原告郝艳萍9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原告郝艳萍主张被告王存根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艳萍欠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郝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存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宏审判员 吴 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