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博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博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川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博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区(望海台村13组)。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博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雅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博凯公司曾于2012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通商初字第0730号民事裁定书,现博凯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向洪平进行了调查,而洪平为博凯公司在(2013)通中商终字第0393号案被申请出庭的证人,其作证时认为博凯公司交给丰杰公司的货物,其本人对数量和含棉量均未验收,具体明细可到财务查,但财务没有保存相关手续。故本案中洪平不应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一审明显是在偏袒博凯公司。(三)博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雅兰公司交付了331861.3米的坯布,同时对坯布的价格也未确定,总货款339920.16元的认定缺乏依据。(四)雅兰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五)一、二审判决雅兰公司给付博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博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雅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博凯公司上一次诉讼中,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雅兰公司结欠其货款而被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并未对实体作出处理。在本次诉讼中,博凯公司以取得新的证据为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受理并对实体作出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二审判决对于雅兰公司就本案属于“一事二理”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坯布的数量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博凯公司将坯布送至丰杰公司,丰杰公司印染后向雅兰公司交付,可以认定双方已认可博凯公司履行合同的方式是向丰杰公司交付坯布,即博凯公司向丰杰公司交付坯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丰杰公司也认可码单项下货物已全部收到并进行了印染,故应认定博凯公司向雅兰公司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至于丰杰公司有无将相应的坯布印染后交付给雅兰公司,此系雅兰公司与丰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博凯公司无涉。故一、二审判决对雅兰公司关于博凯公司未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洪平是否应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的问题。(2013)通中商终字第0393号案与本案是同一案件,洪平在(2013)通中商终字第0393号案中作为证人,陈述丰杰公司与雅兰公司做过一笔印染业务,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洪平陈述收据、码单上施慧慧、赵国平签字均系真实,该二人系丰杰公司收货员;印花布由雅兰公司自提,但未保留提货凭证。洪平系丰杰公司实际负责人,有权对其所了解的事实进行证明,且坯布的实际签收人系丰杰公司员工即洪平的下属,洪平的两次陈述并不矛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对洪平的调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四)关于雅兰公司给付博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问题。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博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即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雅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雅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